更新时间:2020-09-29 14:54:58 作者:立法科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
为切实做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增强地方立法的透明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达州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10月31日。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建议意见:
(一)信函请寄至:达州市司法局立法科,邮编:635000;
(二)电子邮箱:dzssfjlfk@126.com。
达州市司法局
2020年9月29日
达州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促进红色文化资源的合理利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及其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存,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的重要历史活动的遗址、遗迹和实物。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的旧址和代表性实物;
(二)与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有关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三)重要人物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及其遗物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及其遗物;
(五)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石刻标语、墨书文献、手稿和其他重要文献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六)其他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遗址、遗迹和实物。
第四条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和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协调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设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专项资金。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以及史志研究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本辖区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存利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意识。
第八条 红色文化遗存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支持、配合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和利用工作,合理使用红色文化遗存,依法履行日常维护义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色文化遗存的义务,不得破坏、损毁红色文化遗存,并有权检举和制止损坏红色文化遗存的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文化资源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依法受理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定期开展红色文化资源普查,以及红色革命遗址、红色标语及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等专项调查。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党史、地方志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编制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保护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并督促整改。
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公布为不可移动文化遗存的革命遗址,因特殊情况进行建设活动而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会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规划等主管部门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方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存历史和现实状况,合理划定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定保护内容和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标志的样式和内容,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扩)建红色文化遗存;
(二)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采石、采矿、爆破、开荒、挖掘、取土、建坟;
(五)在红色文化遗存本体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 抹;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标志、纪念标志;
(七)其他影响、危害、破坏红色文化遗存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红色文化遗存。确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红色文化遗存,在红色文化遗存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需按相关规定和程序逐级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批,审批通过后才能实施。
对红色文化遗存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红色文化遗存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红色文化遗存,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红色文化遗存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国有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收藏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非国有红色文化遗存,所有权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四)没有使用人的国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红色文化遗存,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发出保护通知书,督促保护管理责任人履行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义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定期对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责任人进行专业培训,落实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登记报告、定期巡查、安全管理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 红色文化遗存出现重大险情,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措施予以保护,并上报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红色文化遗存进行重大修缮,应当报该红色文化遗存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红色文化遗存的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遗存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实施文化遗存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化遗存保护工程方案,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无人看护的红色文化遗存,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及其他方式委托组织或个人进行日常保护。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规划,合理利用红色文化资源,发挥公共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促进文化事业、文化产业和文化旅游协调发展。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存及其所承载的革命历史的研究,梳理、编纂和出版红色文化相关资料,挖掘红色文化、苏区精神的内涵和历史价值。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红色文化教育培训基地,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和文化史料,开展爱国主义和红色文化传统教育。
各类学校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将红色文化及其所承载的革命历史、苏区精神融入教育教学各环节;鼓励开设校本课程,开展研学实践教育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存的利用、扶贫开发、乡村振兴、生态旅游纳入本行政区域发展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开发、推广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
第三十条 国有的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展览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对红色文化相关资料、实物进行征集、研究和展示。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共享机制,通过调拨、交换、借用等方式,实现红色文化遗存资源共享,丰富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的展览内容。各级红色文化遗存博物馆(纪念馆、陈列室)的展陈内容应按程序报上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定。红色文化遗存的调拨、交换、借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报批。
第三十一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红色文化学术研究,创作文学、影视、音乐、美术及其他艺术作品,促进红色文化宣传和传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红色文化遗存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抹,或者损毁、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标志、纪念标志的,由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红色文化遗存严重损坏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红色文化遗存及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采石、采矿、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对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挪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经费的;
(二)擅自修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规划的;
(三)未履行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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