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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召开《达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草案)》听证会的公告
更新时间:2020-09-10 11:43:47   作者:立法科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最大限度汇集民意、集中民智,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市司法局、市城管执法局决定就《达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草案)》召开立法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时间和地点

(一)时间:20201020日(暂定)

(二)地点:达州市城管执法局(暂定)

听证事项

针对《达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草案)》进行全文听证。

三、听证参加人及产生方式

听证参加人是应邀参加听证会、围绕听证内容发表意见的人员。本次听证会拟定听证参加人21—25人,由公开征集和组织推荐两种方式产生。

(一)建设单位、行业协会、基层自治组织、法律工作者、群众代表等名额为18—22,公开征集产生

(二)本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2—3由公开征集或者组织推荐产生

根据报名先后顺序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并确保参加人员为单数。听证会申请人未达到本公告所列人数的,所有申请人为听证参加人。听证会申请人超过25人时,超出名额的报名人员可以作为听证旁听人列席听证会,但不得发表听证意见。

四、报名条件、时间和方式

(一)报名条件

1.在本市居住或者工作,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2.具有社会责任感,能按时全程参加听证会,遵守会场纪律,可以就听证事项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

(二)报名时间和方式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201010日止,凡有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均可以通过现场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报名

1现场报名:市城管执法局法规科  地址:达州市通川区通川北路155号  联系电话:0818—2529211

2电子邮件:dzssfjlfk@126.com  

报名人应当填写《立法听证会申请表》(见附件1

五、其他事项

(一)司法、市城管执法局将于20201012定听证参人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二)听证参加人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听证参加人按时参加听证会

(三)涉及听证会的其他事项,待听证参加人确定后,另行通知。

 

件:1立法听证会申请表

2.达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达州市司法局  达州市城管执法局

2020910

   

附件1

 

立法听证会申请表

  

 

性别

 

工作单位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住所地

市     县(区)     乡(镇、街道)       村(路)       

听证参加人

登记类别

建设单位  

行业协会  

基层自治组织  

群团组织  

人大代表  

政协委员  

无党派人士  

法律工作者  

群众代表  

 

 

本人签字:

   

 

 

附件2

 

达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建筑物、构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继续状态。

第四条  违法建设治理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源头控制、协作配合、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有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开展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城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未将查处城市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职责划转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查处违法建设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统称为查处机关。

第七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做好辖区城乡规划的公告公示工作,针对违法建设对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出具规划定性意见,在职责范围内参与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文化体育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引导,提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意识。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进行违法建设,不得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违法建设不受法律保护,违法建设被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当事人拒不拆除违法建设的,定期推送数据至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相关部门在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策扶持、表彰奖励等方面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二章  预防与监管

第十二条  查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等,及时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查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举报情况,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防控日常巡查工作机制,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以及具体措施,落实巡查责任,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居(村)民委员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经劝阻未能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查处机关报告,并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大数据管理等部门建立违法建设治理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五条  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文化体育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违法建设查处机关。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严格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核实,对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工程,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法无需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工程除外。

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物业服务人履行违法建设治理协助义务,实行记分管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得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对违法建设查处机关依法抄告的附有违法建设的建筑,在违法状态消除前不得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登记等手续。

第十九条  查处机关应当将违法建设查处结果抄告相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设作生产、经营场所的,相关部门依法不得为其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在向用户提供服务前可以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对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有权单方面中止或者终止提供服务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提供施工图纸。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承建、监理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装饰装修企业在预售、销售、装饰装修房屋时不得诱导他人进行违法建设。

第二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物业服务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在开工前告知物业服务人。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或者建筑区划内工程施工、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做好书面记录;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查处机关报告。

对查处机关认定的违法建设,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拒绝违法建设施工人员、施工设备和原料材料进入物业管理区域,配合执法机关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屋面、平台、构造框架上违法搭建,开挖地下室、在公共区域搭建建(构)筑物等;

(二)擅自改变原有建筑外立面造型,在建筑外立面墙体上开凿门、窗,擅自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尺寸、造型

(三)违法改变建(构)筑物规划审批用途;

(四)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十五条  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市、县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发现在建的违法建设并确定违法建设行为人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应当在7日内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在违法建设立案后,对于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难以定性或者案件重大、复杂的,应当书面征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的意见。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面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违法建设的规划定性意见。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设查处机关调查处理违法建设过程中,需要查询相关土地、房屋等行政审批信息或者建设档案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需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法建设查处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拆除且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条  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处理决定作出后,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发布载明强制拆除法律依据、实施时间、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

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及其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公告栏张贴,违法建设位于住宅小区的,应当同时在住宅小区出入口公布栏张贴,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予以配合。必要时同时在报刊、电视等公共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强制拆除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搬离违法建筑内的财物,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保管存放,通知当事人领取。

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设行为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违法建设行为人拒不到场的,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全程录像。

第三十二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在违法建设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且在当地主要报刊、政府门户网站、本部门网站发布公告,督促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60日。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的,或者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的,违法建设已经或者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可以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予以强制拆除。

违法建设已经或者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征询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意见,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评估违法建设造成的影响,及时书面回复。

第三十三条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但又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由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鉴定。经鉴定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违法建设查处相关执法文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前款所称公告送达,是指在违法建设现场予以公告,并且在当地主要报刊、政府门户网站、本部门网站或者本地广播电视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五条 违法建筑的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承担违法建设拆除费用的,由违法建设查处机关依法追索。

第三十六条 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后,应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平整场地,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擅自改变原有建筑外立面造型,在建筑外立面墙体上开凿门、窗,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尺寸、造型,影响建筑整体功能或者整体外观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未经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有前款行为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  居(村)民委员会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报告、劝阻和协助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第四十  本办法自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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