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0-10-28 11:14:31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
达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达市府复决〔2020〕9号
申请人:某物业公司。
被申请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第三人:石某某。
申请人某物业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市人社局2020年6月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入职时已超过《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年龄,未与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未经批准提前下班,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遵守我公司关于员工“骑行摩托车必须佩戴头盔和走辅道”的规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后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其为工伤显然对我公司不公平。且第三人已经得到交通事故相关赔付,不应再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工伤认定的必然前提。同时《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对此也做了相同的规定。第三人在申请人公司承揽的达州市西外学府小区工作结束后,驾驶电动摩托车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我局认定其为工伤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系提前下班,与第三人下班刷卡记录不符,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不能成立。且我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保障了申请人举证答辩的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虽然决定书有误,但我局更正后重新送达双方,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辩称:虽然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是18时,但第三人已经请示过公司粟主任,将下班时间提前到17时30分,不存在第三人提前下班的情形,第三人受伤也是在合理的上下班途中。虽然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并未将超龄劳动者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第三人与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人未召集第三人召开所谓的安全会议,且是否召开安全会议,与本案的工伤认定亦无任何关联。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石某某,居住于达川区翠屏街道火石岭路,于2018年6月入职申请人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申请人公司《物业服务办事制度》规定保安白班工作时间(冬天)为:6:00—18:00。2019年12月7日17时34分,第三人从学府小区保安岗位刷卡签退,于17时44分骑行电动摩托车至金龙大道州一豪庭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第1、3、4、5、8、9、10、11、12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裂伤伴肺部感染,膈肌破裂,右侧胸壁软组织挫裂伤,右胸壁皮下气肿。2019年12月16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2019年12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20年3月19日,渠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社会保险证明》,证实石某某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20年4月5日,第三人石某某向被申请人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月8日,被申请人市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后向申请人某物业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月17日,申请人提供了其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意见及相关资料。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于2020年6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于6月22日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后被申请人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中部分内容表述不妥,遂将决定中“某物业公司职工石某某,在该单位承揽的达州市西外学府小区下班驾驶电动摩托车回家,行至达州市通川区州一豪庭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不慎受伤”部分内容,更正为“石某某在某物业公司承揽的达州市西外学府小区工作结束后下班,驾驶电动摩托车回家途中行至达州市通川区金龙大道州一豪庭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不慎受伤”,并先后于2020年8月15日、18日将更正后的《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凭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达州市朝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川区公安分局南外派出所《证明》,《房产证》,石某某《户口簿》、《社会保险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某物业公司认为石某某《不是工伤的情况说明》,《劳务协议书》,《员工工资表》,《员工入职申请表》,《员工考勤表》,《员工刷卡记录表》,李某某、潘某某证言,调查唐某某、潘某某、石某某笔录等。
本府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适用于全面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但本案第三人石某某系农民劳动者,不属于上述范畴,且我国《劳动法》等法律对农民劳动者工作年龄上限没有禁止性规定。据此,对申请人关于第三人超过退休年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主张,于法无据,本府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人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9年12月7日17时44分,地点为金龙大道州一豪庭路段,位于其工作场所与住所之间,属于其上下班合理路线。虽然第三人受伤当天下班时间早于申请人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但综合分析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第三人住所地与其工作场所的距离等因素,可以认定第三人离开工作场所系以下班为目的。申请人提出第三人提前下班以及违反公司相关安全制度的问题,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是在其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途中,且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已认定其对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而非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据此,对于申请人关于第三人系提前下班以及不遵守安全制度导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府依法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只要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无论职工所受伤害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是否得到侵权赔偿,均不影响工伤认定。据此,对申请人关于第三人已经得到交通事故相关赔付,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府依法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保障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中部分内容表述不妥,将决定中“某物业公司职工石某某,在该单位承揽的达州市西外学府小区下班驾驶电动摩托车回家…”部分内容,更正为“石某某在某物业公司承揽的达州市西外学府小区工作结束后下班…”,符合《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行政机关发现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可依法自行纠正”的规定,且该更正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本府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达市人社工决〔2020〕通—049号)应以被申请人进行更正后送达双方的文本为准。
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市人社局2020年6月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与第三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