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5-06 11:14:41 作者:admin 来源: 点击数: |
达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达市府复决〔2021〕12号
申请人:四川宏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鼎达公司)。
被申请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
第三人:王裕富。
申请人宏鼎达公司对被申请人市人社局2021年5月3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达市人社工决〔2021〕通—030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第三人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并非申请人聘请,系彭红梅临时聘请的劳务人员,在申请人项目部刘旭与彭洪梅签订承包合同中,已明确彭洪梅自行聘请人员并承担聘请人员的安全责任,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受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2020年8月13日因下雨无法施工,当天中午和下午工地都处于停工放假状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项目部指派第三人去装载水泥,项目部当日也未收到用车装载水泥的报告或申请,第三人不可能在放假后的下雨天去装载水泥。据此,被申请人采信彭洪梅和第三人证词认定第三人系在前往水泥堆放点装载水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系乘坐贾小林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第三人履行工作职责并无实质关联,且事故发生地点与工人租住房屋到施工工地方向相反,并非合理路线,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三、第三人已年满60周岁,不具备劳动者资格,被申请人不应受理其工伤申请。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且未经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从举证责任角度看,被申请人存在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对申请人不公平的问题。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结束后,拒不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卷宗材料,也不解释拒不查询的理由,存在不按法律规定办事的问题。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2021年4月8日,第三人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当日受理,并于2021年4月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申请人宏鼎达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我局经调查,结合有关资料,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二、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和2019年1月2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的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三、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彭红梅,彭红梅聘用的第三人因事故受伤,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调查,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天气为雨,但当日15时左右无雨,彭红梅班组未收到停工的通知。且第三人等人需从租住房屋前往青宁镇街道水泥堆放点装载水泥后,再前往保丰大堰山坪塘项目工地做工,第三人在前往水泥堆放点途中受伤,属于上班的合理线路,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申请人否定工伤的理由不成立,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王裕富称: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宏鼎达公司将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彭红梅,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宏鼎达公司应承当工伤主体责任。
二、虽然第三人超过60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第三人受班组负责人彭红梅指示,与工友乘坐贾小林驾驶的三轮车前往青宁镇街道项目部水泥堆放点转运水泥,在途中受伤,第三人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三、根据百度百科的天气预报和交警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第三人去装载水泥的这段时间并没有下雨,路面干燥且无积水,围观人员无任何人撑伞,且水泥包装袋有防潮防水功能,即便有些许小雨,也不会影响运送水泥。搬运水泥是一项简单的体力活,不需要背篓等工具,申请人以第三人没有携带工具为由否认第三人去搬运水泥的事实,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没有书面放假通知,在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责任,威胁工作人员作假证证明当天通知了放假,行为恶劣。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日,宏鼎达公司与达州市通川区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协议,承包了达州市通川区十三五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配套设施及产业发展)项目三标段,该项目包括通川区青宁镇新建、整治山坪塘(堰),新、改建硬化道路,新建蓄水池等建设项目。2020年5月20日,宏鼎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刘旭与彭红梅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为确保工程施工顺利进行,甲方选择乙方作为施工队伍进行承包施工……六、工程价款,本工程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结算,采取单价承包。……八、乙方职责,1.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技术规范、监理细则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合同规定的内容……”,项目部负责人刘旭、施工管理员陈代清证实,项目部不对彭红梅班组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进行具体安排。第三人系彭红梅招用,其工作由彭红梅安排。2020年8月13日上午,彭红梅班组收工后,回到租住的位于青宁镇潜力村的房屋吃午饭。当日下午,彭红梅安排王裕富等七人乘坐贾小林驾驶的三轮车前往青宁场镇水泥堆放点装载水泥,15时许,贾小林驾驶三轮车行驶至青宁镇潜力村村委会门前下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达州骨科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小腿血管、神经断裂损伤,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左下眼睑皮肤裂伤。2020年9月2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小林承担全部责任,王裕富等七人不承担责任。
2021年4月8日,第三人王裕富向被申请人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当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于4月12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2021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达市人社工决〔2021〕通—030号),并于6月11日、12日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该决定。2021年7月30日,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经达州市公共气象服务中心证实,通川区青宁镇2020年8月13日13时至14时降水量为0.1毫米,14点至16点降水量为0毫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申请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EMS快递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红梅记录本,事故现场照片,达州市公共气象服务中心证明,《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承包协议》,调查包华平、刘旭、陈代清、彭红梅、温德仁、王敬兵、王裕富、吴三秋、贾小林等调查笔录。
本府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本案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符合相关规定。
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三)施工劳务资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1〕30号)第三条“自2021年7月1日起,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的规定,向建筑企业提供劳务需要相关资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申请人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部分业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彭红梅,对彭红梅招用的第三人受伤一事,应当由申请人宏鼎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符合上述规定。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申请人称因事故当天下雨,已通知彭洪梅所有工地放假,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已接到放假通知;且根据气象资料显示:2020年8月13日14时至16时,青宁镇降雨量为“0”。据此,申请人所称“不可能在放假后的下雨天装载水泥”仅是其主观推断,与事实不符。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调查包华平、吴三秋及彭洪梅等人的笔录均证实,第三人等七人系受彭洪梅安排从租住房屋出发前往水泥堆放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现场照片亦佐证第三人等七人携带了工作所需的水泵、铁丝等工具。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系按照彭红梅安排从租住房屋出发去装载水泥途中,事实清楚。
相关笔录证实,彭红梅承包工程项目部分业务后,其班组的工作时间和具体工作安排由彭红梅负责,第三人等七人按照彭红梅安排从租住房屋出发去青宁镇街道水泥堆放点装载水泥,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范畴。“工作场所”包括职工为完成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青宁镇街道水泥堆放点亦属于其工作场所之一,第三人从租住地前往水泥堆放点装载水泥,属于上班的合理路线。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在前往水泥堆放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受伤与工作无实质关联,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受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府依法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虽年满60周岁,但我国《劳动法》对农民劳动者工作年龄上限没有禁止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也未否定超过60周岁的农民工与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以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人作为农民劳动者,享受劳动就业和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受年满60周岁的限制。据此,对申请人关于第三人年满60周岁,不具备劳动者资格,被申请人应当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主张于法无据,本府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认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不是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据此,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认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直接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本府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于2021年4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理后,于4月12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6月11日、12日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该决定,程序合法。关于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结束后,拒不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卷宗材料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本府依法不予审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对申请人不公平的主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府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市人社局2021年5月31日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21〕通—0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和第三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