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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达市府复决〔2022〕2号)
更新时间:2022-06-13 14:52:42   作者:admin   来源:    点击数:

达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达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达市府复决〔2022〕2号

申请人:达州市绿化园艺园林科学研究所(下称达州市绿化科学研究所)。

申请人: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市城管执法局)。

请人达州市绿化科学研究所对被申请人市城管执法局2022年1月12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达市城限拆规划字〔2022〕4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达市城限拆规划字〔2022〕4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当年修建房屋和钢架棚时,城建部门到场查看了申请人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申请人营业执照等证件后,并未阻止修建,也没有要求申请人拆除建(构)筑物。因此,申请人修建的建(构)筑物不是违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但申请人的建筑修建于1997年,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且苗圃所在的西圣寺村,当时并不属于城市规划区。如今苗圃纳入征拆范围,被申请人突然认定申请人所属苗圃的附属设施是违法建筑,是为了不对申请人进行合理的补偿。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1年4月2日,被申请人收悉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称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关于对市本级重点项目征地红线内集体土地上企业的违法建(构)筑物认定情况的函》,随即对函中提及“西圣寺银杏园项目”涉嫌违法建设依法开展调查。经查,申请人于1997年在原达川市西城街道办事处西圣寺村(现通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西圣寺社区)5组动工修建房屋、彩钢瓦棚等共计建筑面积265.06平方米,所建棚房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依法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申请人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设,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申请人在原达川市西城街道西圣寺村开展银杏树培植项目,并修建了房屋及钢架棚等建(构)筑物,共265.06平方米。1998年3月10日,原达川市西城街道西圣寺村居民委员会(甲方)与申请人(乙方)签订了《联建银杏园合同》,约定:甲方以本村委所有的竹林公园内约22亩荒山及梯地作为联建投资股份(土地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以自己的栽培、管理银杏树的技术和资金作为联建投资的股份。甲乙双方的投资各占50%,银杏园建成后,其所有权归甲乙双方平均所有。

2021年4月2日,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向市城管执法局发出《关于对市本级重点项目征地红线内集体土地上企业的违法建(构)筑物认定情况的函》,称申请人所建建(构)筑物均未取得用地及建设行政审批手续,建议按违法建(构)筑物处置。随后,市城管执法局对申请人建设行为进行了调查,并于8月3日立案处理。2021年8月23日,市城管执法局向申请人送达了《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拟责令申请人自行拆除,告知申请人可以进行陈述、申辩。2021年8月24日,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书》。2022年1月12日,市城管执法局作出达市城限拆规划字〔2022〕4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申请人自行将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全部拆除。2022年1月18日,市城管执法局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申请人不服,于3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5月26日,《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对达州市绿化园艺园林科学研究所等8起违法建设进行规划认定的复函》载明,“经查阅《达县市总体规划图1990—2010》,西圣寺社区5组、牌楼社区1组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其用地性质为绿地。同时查阅《达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2015版),西圣寺社区5组、牌楼社区1组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其用地性质为绿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联建银杏园合同》,《关于对市本级重点项目征地红线内集体土地上企业的违法建(构)筑物认定情况的函》(达市自然资规函〔2021〕363号),《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执法照片,《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达市城管拆告字〔2021〕60号)相关送达凭证,《陈述申辩书》,《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对达州市绿化园艺园林科学研究所等8起违法建设进行规划认定的函》(达市城管函〔2022〕78号),《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对达州市绿化园艺园林科学研究所等8起违法建设进行规划认定的复函》(达市自然资规函〔2022〕528号)

本府认为:根据《达县市总体规划图1990—2010》《达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2015版),西圣寺社区5组从1990年至今始终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据此,申请人关于其在1997年修建涉案建(构)筑物时,西圣寺社区5组不属于城市规划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于1997在西圣寺社区5组,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修建建(构)筑物的行为,违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之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行为。申请人修建的涉案建(构)筑物至今存续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城市规划的影响持续至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据此,申请人关于其修建建(构)筑物合法的主张,本府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达县市总体规划图1990—2010》《达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2015版),结合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关于对达州市绿化园艺园林科学研究所等8起违法建设进行规划认定的复函》,可认定从1990年至今,本案中涉案建(构)筑物所在地块的用地性质始终为绿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和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之规定,绿地属于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本案中,涉案建(构)筑物明显位于城乡规划确定的绿地范围内,不属于建设用地范围,无法采取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据此,市城管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职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并无不当

市城管执法局对申请人违法建设行为,经受理、立案、调查询问、现场检查等程序,先后作出《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达市城限拆规划字〔2022〕4号)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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