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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达市府复决〔2022〕4号)
更新时间:2022-06-13 14:55:44   作者:admin   来源:    点击数:

达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达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达市府复决〔2022〕4号

申请人:李绥刚。

申请人:罗云秀。

被申请人: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市城管执法局)。

请人李绥刚、罗云秀对被申请人市城管执法局2022年2月24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达市城限拆规划字〔2022〕15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达市城限拆规划字〔2022〕15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所属农家乐和住房是在当时无房居住,自谋职业的情况下,响应当时达川市政府鼓励发展近郊旅游业的号召而修建的,且修建二十多年没有政府职能部门要求申请人拆除,并且申请人已交了罚款。因此,申请人修建的建(构)筑物不是违建,被申请人作出限拆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如今该农家乐和住房划进征拆范围之后,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仅有此一处住房的情况,告知申请人所属农家乐和住房是违建,需要强拆,属执法目的不当。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拆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1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收悉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称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关于对工人文化宫等项目征地红线内集体土地上企业的违法建(构)筑物依法进行处置的函》,随即对函中提及“李绥刚农家乐”涉嫌违法建设依法开展调查。经查,申请人于2000年在原达川市西城街道办事处牌楼村(现通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牌楼社区)1组动工修建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彩钢瓦棚等共计建筑面积216.87平方米,所建棚房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依法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申请人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设,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绥刚、罗云秀系夫妻关系。2000年4月,申请人李绥刚、罗云秀在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在原达川市西城街道办事处牌楼村(现通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牌楼社区)1组共同出资修建两层砖混结构房屋。2000年5月8日,原达州市建设委员会作出《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市建委罚决〔2000〕033号),决定:责令李绥刚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将违法修建的两层房屋计建筑面积89.1平方米全部拆除,恢复原貌。2001年,原达州市建设委员会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2001〕通川执字第175号),认定达州市建设局申请执行李绥刚违法建房一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案件终结执行。李绥刚于2003年向通川区人民法院缴纳该案件执行费800元。2011年8月,申请人在原有建(构)筑物基础上新搭了构筑物。

2021年7月29日,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向市城管执法局发出《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对工人文化宫等项目征地红线内集体土地上企业的违法建(构)筑物依法进行处置的函》,称申请人所建建(构)筑物均未取得用地及建设行政审批手续,建议按违法建(构)筑物处置。市城管执法局收悉该函后,经受理、立案、调查询问、现场检查等程序,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并进行送达。2022年2月24日,市城管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李绥刚、罗云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擅自动工修建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为建筑退台式,底层长11.5米、宽3米,建筑面积34.5平方米,第二层长11.5米、宽6.4米,建筑面积73.6平方米)及钢架彩钢瓦棚(长11.5米、宽6.4米,建筑面积73.6平方米),在两层砖混结构房屋西侧建设一层铁皮墙体彩钢瓦棚房(长6.4米、宽2.5米,建筑面积16平方米),在东侧建设一层钢架彩钢瓦棚(长7.1米、宽2.7米,建筑面积19.17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216.87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二申请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将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共计建筑面积:216.87平方米,含原达州市建设委员会责令限期拆除的建筑面积89.1平方米)全部拆除,并清除所产生的垃圾。2022年2月25日,市城管执法局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2年3月1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2年5月26日,《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对达州市绿化园艺园林科学研究所等8起违法建设进行规划认定的复函》载明,“经查阅《达县市总体规划图1990—2010》,西圣寺社区5组、牌楼社区1组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其用地性质为绿地。同时查阅《达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2015版),西圣寺社区5组、牌楼社区1组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其用地性质为绿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对工人文化宫等项目征地红线内集体土地上企业的违法建(构)筑物依法进行处置的函》(达市自然资规函〔2021〕773号),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执法照片,《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达市城管拆告字〔2021〕11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达市城限拆规划字〔2022〕15号),相关送达凭证,《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对达州市绿化园艺园林科学研究所等8起违法建设进行规划认定的函》(达市城管函〔2022〕78号),《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对达州市绿化园艺园林科学研究所等8起违法建设进行规划认定的复函》(达市自然资规函〔2022〕528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市建委罚决〔2000〕033号),《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通川执字第175号),《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等。

本府认为:根据《达县市总体规划图1990—2010》《达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2015版),牌楼社区1组从1990年至今始终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申请人响应政府号召进行建设,也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证。因此,申请人在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于2000年、2011年在牌楼社区1组修建建(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原达州市建设委员会对申请人违法建设行为已进行认定,并作出决定责令其限期拆除。据此,申请人关于其修建建(构)筑物合法的主张,本府依法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对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已缴纳罚款,但根据相关法律文书及票据显示,规划主管部门及城市管理部门均未对申请人违法建设行为作出罚款,申请人于2003年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执行费800元并非罚款。申请人所提供其于2000年4月25日向达州市通川区土地监察队缴纳900元罚款票据,系申请人违反土地行政管理缴纳的罚款,与规划行政管理无关。因此,申请人关于其已缴纳违法建设罚款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府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达县市总体规划图1990—2010》《达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2015版),结合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关于对达州市绿化园艺园林科学研究所等8起违法建设进行规划认定的复函》,可认定从1990年至今,本案中涉案建(构)筑物所在地块的用地性质始终为绿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和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之规定,绿地属于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本案中,涉案建(构)筑物明显位于城乡规划确定的绿地范围内,不属于建设用地范围,无法采取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措施消除影响;且涉案建(构)筑物至今存续且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城市规划的影响持续至今,应当拆除。因此,市城管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并无不当

市城管执法局对申请人违法建设行为,经受理、立案、调查询问、现场检查等程序,先后作出《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市城管执法局2022年2月24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达市城限拆规划字〔2022〕15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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