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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市府复决〔2022〕15号
更新时间:2023-04-17 14:28:16   作者:admin   来源:    点击数:

 

达市府复决〔202215

 

申请人:达县万河机械配件加工厂(下称万河加工厂)。

被申请人: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市城管执法局)。

申请人万河加工厂对被申请人市城管执法局2022927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达市城限拆规划字〔2022198号)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达市城限拆规划字〔2022198号)。

申请人称:1.申请人彩钢棚系应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要求,基于安全生产的需要建设的,属于合法的生产辅助设施,不属于擅自动工、违法建设的情形。2.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由于当地行政管理的缺失以及历史原因导致,不能将原因归责于申请人,不能仅以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的判断标准。3案涉建筑物系申请人应政府的要求修建,且申请人享有相应土地使用权,案涉建筑物作为安全生产辅助设施对城市规划不具有明显影响,被申请人可以为申请人补正相关手续,其径行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对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4.案涉建筑被拆除,申请人及其员工的生产、生命安全将无法得到保障,对案涉建筑进行拆除会导致行政资源的浪费。5.被申请人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无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该决定违反了《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没有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剥夺了申请人的救济权,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申请人扩建厂房应当依法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未取得许可证搭建彩钢瓦顶钢架棚行为属于擅自动工、违法建设的情形。2.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建法〔201299)第四条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的规定,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3.根据《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我局具备城市规划管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4.我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开展案件受理、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等工作,向申请人送达了《违法建设告知书》,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述符合法定程序。综上,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修建违法建筑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我局的行政行为,以维护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

经审理查明:200911月,原达县顺兴铸件加工厂与原达县河市镇万河村八社签订《出租合同》,租用该社土地3.5亩,租用期限为20年。同年,原达县顺兴铸件加工厂在租用土地上修建厂房等建(构)筑物2010年,该厂变更为达县万河机械配件加工厂。2021年,达州市高新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向市城管执法局直属二大队出具《关于依法拆除万河机械配件厂违法建设的函》,反映万河加工厂无用地及建设手续建设的厂房属于违法建筑,请求对该厂违法建筑物予以依法拆除。2021722日,市城管执法局对万河加工厂进行现场勘验,记载该厂建筑面积为2115.1平方米,当事人和勘验人员均签字确认。2021723日,市城管执法局对万河加工厂投资人陈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陈和达称该厂修建厂房没有办理规划相关手续,系2009年一次性建成,面积为2115.1平方米。202276日,市城管执法局对万河加工厂再次进行现场勘验,记载万河加工厂扩建建筑面积为310.5平方米,当事人没有签字盖印,亦无见证人签名盖印。202277日,市城管执法局对孙某某、陈、何某某(万河加工厂合伙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何某某称该厂建设于2009年,2018年进行了扩建,其关于万河加工厂是否进行扩建的陈述与陈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孙某某、陈未能证实该厂是否进行扩建。2022712日,市城管执法局对万河加工厂涉嫌违法建设行为立案调查,202281日市城管执法局作出《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达市城管拆告字〔2022188号),责令万河加工厂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将违法修建彩钢瓦顶钢架棚(建筑面积310.5平方米)全部拆除,并清除拆除所产生的垃圾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并将该告知书送达给万河加工厂。202287日,万河加工厂提出《陈述申辩书》,称其钢架棚是按照政府和铁路部门要求修建,主要是为了安全、美观,不属于扩建,不是违法建筑。市城管局认为万河加工厂的理由不成立,于2022927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达市城限拆规划字〔2022198号),认定万河加工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将违法建设建(构)筑物(建筑面积:310.5平方米)全部拆除,并清除拆除所产生的垃圾。2022930日,市城管执法局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2101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营业执照》,《出租合同》,《达州市高新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关于依法拆除万河机械配件厂违法建设的函》(达高新区征补中心函〔2021140号),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陈某某、孙某某、何某某笔录,《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达市城管拆告字〔2022188号),《陈述申辩书》,《陈述申辩、听证复核意见书》,以及相关送达凭证等。

本府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案中,市城管执法局依据202276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认定万河加工厂违法扩建建(构)筑物310.5平方米,但该笔录没有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形式要件缺失,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勘验笔录记载的面积与市城管执法局2021722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陈和达的调查询问笔录记载内容相互矛盾。因此,市城管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万河加工厂违法建设建(构)筑物面积为310.5平方米实事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一、撤销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达市城限拆规划字〔2022198号)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市城管执法局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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