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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更新时间:2020-06-16 10:23:55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达市府复决〔20204

 

申请人:某面粉厂。

申请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

第三人:李某某。

申请人某面粉厂不服被申请人市人社局202011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达市人社工决〔2020〕竹-0001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011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达市人社工决〔2020〕竹-0001号)。

申请人称:没人安排或通知第三人去帮忙维修机器,第三人关闭自己的搅面机去看工友修理机器而受伤,说明第三人已停止上班,其受伤不属于工作时间,不在其工作岗位,不属于工作原因。因此,第三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申请人采信的证据未经质证,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向申请人提供劳动服务,获得报酬,受其管理,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内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均属于与其相关的工作场合。第三人系在工作期间协助修理机器时受伤,且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系自残,其受伤应当认定其为工伤。我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综合双方举证情况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某系申请人某面粉厂职工,从事搅面工作。20181226日下午,该厂包面车间切面机发生故障,申请人职工文某维修切面机时,第三人主动提出协助文某修理机器,被文某拒绝后仍停留在现场,在文某排除切面机故障开电试机过程中,第三人右手被切面机铡伤。经达州骨科医院诊断为:1.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手中环小指基底部线状骨折;2.右手中环指血管损伤;3.右手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伤;4.右手背皮肤挫裂伤;5.右侧多肋陈旧性骨折。201911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1118日受理该申请,随后通知申请人举证。11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资料。2020115日,被申请人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20〕竹-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申请、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工伤认定决书》,达州骨科医院病历,调查李某某、文某、段某某笔录等

本府认为:职工工伤的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职工工伤的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工作的时间以及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本案中,第三人在上班期间、在工作车间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据此,申请人关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府依法不予支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用人单位认为职工受伤是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本案中,第三人主观上想要协助工友文兵修理发生故障的机器,从而恢复生产、维护单位利益,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据此,申请人关于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府依法不予支持。经过查看事故现场,第三人称其撑轮盘时受伤不符合现场情况,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系撑轮盘时受伤不当,应予以指正,但不能否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客观事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市人社局2020115日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20〕竹-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和第三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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