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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更新时间:2020-06-16 10:17:11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达市府复决〔20203

 

申请人:某某水泥制品销售部。

被申请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曹某某。

申请人某某水泥制品销售部不服被申请人市人社局2019123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达市人社工决〔2019〕达—400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9123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单位的工人实行计件工资制,工作时间不确定,无工作时第三人可不上班。第三人受伤是其临时上班期间,粗心大意、操作不当自行造成,其在厂内受伤并不等同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场所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且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作任何调查,仅依据几个身份不明的证人作出的虚假证言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第三人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称:计件仅是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取得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并不能否认和改变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我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申请人的陈述以及工友的证言均证实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班、领取工资,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班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依法到申请人工作场所内进行了调查取证,证人均为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经营者陈兴林也在场,申请人称证人身份不明、市人社局未进行调查核实,系虚假陈述。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曹某某系申请人某某水泥制品销售部工人,领取计件工资,证人谢某某、王某系第三人工友。2017116日上午,第三人在申请人水泥制品车间拌料时,右手不慎受伤。经达州骨康医院诊断为:1.右手掌及右前臂绞伤;2.右尺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3.右手小指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4.右手食指末节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伴关节囊肌腱损伤;5.右手上尺桡关节脱位;6.右前臂及手掌多处皮肤挫裂伤。201851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1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达市人社工决〔2018〕达—173号,以下称173号决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于201995日向申请人邮寄该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19923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更正通知书》将173号决定中的法定代表人某某更正为某某,将决定书落款时间“2018710更正为“20187192019111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撤销决定书》(达市人社工决撤字2019〕达—01)撤销了173号决定。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本府同意后,该行政复议案依法终止审理。20191115日,第三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1121日受理该申请,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1125日签收该快递。20191231日,被申请人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9〕达—4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达市人社工受字2018〕达—08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达川人社工举字2018〕第009)及送达凭证,《工伤认定决定书》(达市人社工决〔2018〕达—173号)及送达凭证,《工伤认定决定书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工伤认定撤销决定书》(达市人社工决撤字2019〕达—01)及送达凭证,《申请书》,《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达市人社工受字2019〕达—31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达川人社工举字2019〕第042)及送达凭证,《达州骨康医院住院病历》,王、谢某某、李等人的证言,询问田某某、田笔录等

本府认为: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关系同样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相关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已证实,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的法定权利,第三人在工作中是否存在粗心大意、操作不当情形,不影响其工伤认定。据此,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主张,本府依法不予支持。对申请人管理人员田某某、田某的调查笔录证实证人谢某某、王某系第三人工友,且上述调查笔录、证言对第三人领取计件工资和受伤的事实表述基本一致。据此,对申请人提出证人身份不明、所作证言虚假,不应采信的主张,本府依法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因此,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府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达市人社工决〔2019〕达—400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市人社局20191231日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9〕达—4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和第三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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