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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更新时间:2019-09-29 10:27:09   作者:立法科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为切实做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增强地方立法透明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1029日。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建议意见:

(一)信函请寄至:达州市司法局立法科,邮编:635000

(二)电子邮箱:dzssfjlfk@126.com

 

 

达州市司法局

2019929

 

 

 

 

 

 

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

(征求意见稿)

 

一、将《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且供水人口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地。

二、将《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三、将《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跨县级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按《四川省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四、将《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砷、炼油、电镀、农药、化工、冶炼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存和转运场所;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应当设置防护设施;

(三)禁止进行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天然气、石灰石、盐卤等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五、将《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含排污口不在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存在的乡镇(居民聚居点)可以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污水经集中处理后排到水源保护区外;

(二)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三)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禁止从事网箱养殖、肥水养鱼、超标准养殖、投放暂存鱼、电鱼、炸鱼、毒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禁止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限制使用化肥;

(六)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九条禁止的其他行为。

六、将《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从事餐饮、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二)禁止使用化肥;

(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禁止的行为。

七、将《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污染防治;

(二)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制定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对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四)对保护区内影响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及突发环境事件进行污染监测分析及调查处理;

(五)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污染物等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八、将《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和监督保护区内的农业生产活动,鼓励发展绿色农业,支持有机农业,规划建设环水有机农业带,对符合条件的区域,大力推行退耕还林还草;

(二)保护区内渔业活动和水产养殖的监督管理,电鱼、毒鱼、炸鱼等违法活动的查处;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保护区及汇水区域的农业面源污染和土壤污染进行综合防治,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及废水等污染饮用水水源;

(四)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建设和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九、将《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做好产业结构调整和建设项目布局,合理规划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场镇发展规模,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严格遵守规划环评及项目建设环评有关要求;

(二)保护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法查处;

(三)乡镇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十、将《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突发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工作;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十一、将《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普及;

(二)组织、引导新闻媒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职责。

十二、将《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县监察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履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职责情况实行监督;

(二)对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中失职渎职行为实施问责;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三、将《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通过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等形式对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义务作出约定,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

十四、将《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三十四条修改为:供水单位应保障取水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确保供水安全;建立水质监测体系;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队伍,定期进行演练。

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

十五、将《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三十六条修改为:保护区所在地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及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并按照要求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接到报告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理。

十六、将《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将《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将《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使用农药的,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将《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响的,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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