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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达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更新时间:2019-11-04 16:26:56   作者:立法科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为切实做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增强地方立法透明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达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124日。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建议意见:

(一)信函请寄至:达州市司法局立法科,邮编:635000

(二)电子邮箱:dzssfjlfk@126.com

 

 

达州市司法局

2019114

 

达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倡导和规范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社会参与、奖惩并举、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公共财政预算。

第五条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等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要求,做好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以及各类先进模范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文明就餐、低碳出行,文明节庆、节约资源;

(二)文明婚丧嫁娶、文明祭扫;

)积极参与公益活动,见义勇为;

(四)诚实守信,爱岗敬业;

(五)孝老爱亲,弘扬家庭美德。

第十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秩序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不高声喧哗举止得体,语言文明等候服务自觉排队;

)参加、观看文体活动服从现场管理;

文明上网,理性表达,主动抵制网络谣言,不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恐怖、暴力、低俗、淫秽或者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不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暴力的网络游戏 

)携犬只出户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绳牵引,并为犬只戴嘴套,主动避让人,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执行公务的军警犬、盲人携带的导盲犬和肢残人士携带的互助犬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环境行为规范:

(一)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丢垃圾、倒污水;

违法占用公共区域,不损坏、改装或者擅自占用公用设施;

)不在建(构)筑物堆放、吊挂危害安全、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向室外抛掷物品;

违法在路面、建(构)筑物等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小广告等宣传品;

不违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

不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秸秆、杂物;

(八)不在城区非指定场所抛洒、焚烧冥币纸钱、纸扎物等祭祀用品;

(九)不在城区非指定地点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

第十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交通行为规范: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自觉排队、有序上下不干扰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二)行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不闯红灯,不在人行横道滞留,不跨越、倚坐或者擅自移动、损毁道路隔离设施;

(三)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时靠道路右侧行驶;在道路路口遵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四)文明驾驶车辆,不随意变道,通过路口减速行驶,经过人行横道礼让行人;

(五)驾乘人员向车外抛掷物品;

(六)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

)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十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服务行为规范:

(一)文明旅游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尊重当地宗教信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不损害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等旅游资源;

(二)文明就医遵守医疗秩序,不占用医疗卫生机构绿色窗口、通道;

(三)文明经营,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占道、门经营

(四)文明服务,窗口服务行业和单位应当规范文明服务行为,开展具有行业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文明用语、礼貌待人、规范服务

 

第三章  促进与管理

十四  市、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确定年度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并组织实施

市、县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文明创建活动的指导,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创建测评体系,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评估。

十五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行业协会、基层自治组织、业主大会等应当依法制定服务规范、自律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自律自治规范,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十六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宣传教育机制,利用现有设施发布公益广告,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营造促进社会文明的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和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在公共媒体、户外广告设施上及时发布、更新公益广告。

十七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下列文明行为促进的保障和激励机制:

(一)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注册、记录和评价制度,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扬、奖励。

(二)慈善公益保障和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有关单位应当为开展慈善公益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三)见义勇为保障和激励机制。落实见义勇为伤亡人员保护、优待、抚恤补助政策尊重保护、帮助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积分制度,对本条例倡导、规范的文明行为进行统一积分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人民政府应当对获得文明单位、文明、文明家庭、文明公民等荣誉称号的予以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和文明行为先进人物进行表扬和奖励。

十九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困难帮扶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促进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加大对文明促进基础设施的投入。

第二十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加强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等环卫设施、场所的规划布局和建设。

在商业核心区、商务集聚区、广场、公园、候机(车)厅室以及旅游景区等人流密集场所,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厕所建设、维护和保洁。新建和改造公共厕所,女厕位与男厕位的比例应当不小于三比二,有条件的应当设置无障碍卫生间。

鼓励沿街单位将内部厕所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城市和建制镇的主次干道、公共场所、住宅小区应当加强垃圾分类、收集、清运设施的配置、维护和保洁

公共健身、文化设施应保持完好并长期向居民开放。

第二十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加强交通信号设施的规划、设置和管理,保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公安机关应当强化机动车礼让行人、校车优先通行、公交车专用通道等标志与交通护栏的设置和管理。

二十三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合理划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立醒目停车引导标识,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作相应调整。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合理划定道路以外公共区域的临时停车泊位,设立醒目停车引导标识,定期对停车泊位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作相应调整。

二十四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加强城市和建制镇道路的人行道以及盲道、缘石坡道等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商场、银行、医院、政务服务单位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置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二十五  民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相关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地名、路名、门牌等标识标志的命名、设置、维护和管理,并保持标识标志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和建制镇主次干道公告栏、宣传栏等公告宣传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商场、银行、医院、政务服务单位等公共服务场所以及学校、社区,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宣传栏等设施。

二十六  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益广告专用设施,建立爱心公园、好人广场、荣誉墙等道德宣传教育场所。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共场所设置文明行为提示牌。

鼓励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利用现有场所和设施,设立提升公民道德修养、法治意识、身心健康的主题教育场所。

二十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候机(车)厅室、体育场馆等人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急救设备。

候机(车)厅室、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备独立的母婴室;鼓励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鼓励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和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

二十八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

上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对下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考核。

二十九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劝导、制止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可以招募志愿者或者聘请文明引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不文明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三十二  获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弄虚作假或者违法犯罪等行为,不再符合相关荣誉称号标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取消其荣誉称号。

 

 法律责任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四  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人行横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五十元罚款:

)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驾乘人员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三十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城区非指定区域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的;

)在城区非指定场所抛洒、焚烧冥币纸钱、纸扎物等祭祀用品

三十七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八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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