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5-06 10:16:55 作者:admin 来源: 点击数: |
达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达市府复决〔2021〕3号
申请人:达州市汶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宣公司)。
被申请人:宣汉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汶宣公司不服宣汉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案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已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和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宣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宣汉县人民政府关于达川地区君山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修建山金寺农业综合开发试验示范基地征用土地的批复〉(宣府土〔1999〕3号)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
申请人称:1.宣汉县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决定》是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7刑终12号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刑事裁定书》)的内容为依据,然而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撤销决定》对杨作华改划三个文件作了具体的陈述和认定,但表述不清,严重不实,将开发总公司征地申请文稿认定为“批复文件”,属于无中生有。另外,该项目用地经过了县、地区、省级政府层层上报批准,不存在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事实。3.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应由宣汉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决定,而不是由宣汉县人民政府作出,宣汉县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决定》主体不适格,超越职权;且作出《撤销决定》适用过期的法条,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宣汉县政府依据《刑事裁定书》认定君山土地开发公司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决定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称:1.根据《四川省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发现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可依法自行纠正……”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资格。2.被申请人系1999年4月5日作出《关于达川地区君山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修建山金寺农业综合开发试验示范基地征用土地的批复》(宣府土〔1999〕3号),现适用当时有效的实体法律依据作出对该《批复》的《撤销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3.被申请人系在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权的基础上作出撤销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4.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决定引用的是已生效刑事裁定书确认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若对生效裁判文书不服,应依法主张权利,对被申请人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等相关证据依法作出的《撤销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5日,宣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达川地区君山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修建山金寺农业综合开发试验示范基地征用土地的批复》(宣府土〔1999〕3号),同意征用宣汉县洋烈乡清明村四组非耕地43668.9平方米(65.5亩),作为达川地区君山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修建山金寺农业综合开发试验示范基地用地。2020年5月6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7刑终12号《刑事裁定书》,维持(2017)川1722行初193号《刑事判决书》对杨作华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2020年11月2日,宣汉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9年1月1日施行版)第七十六条作出宣府撤(决)〔2020〕1号《撤销决定》,决定:撤销《宣汉县人民政府关于达川地区君山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修建山金寺农业综合开发试验示范基地征用土地的批复》(宣府土〔1999〕3号)。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决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资料予以佐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宣府土〔1999〕3号文件、宣府撤(决)〔2020〕1号文件、川17刑终12号刑事裁定书。
本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9年1月1日施行版)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职能职责的依据,并非县级人民政府纠正自身违法行政行为或不适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宣汉县人民政府引用该项规定作出《撤销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宣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宣汉县人民政府关于达川地区君山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修建山金寺农业综合开发试验示范基地征用土地的批复〉(宣府土〔1999〕3号)的决定》。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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