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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达市府复决〔2021〕5号)
更新时间:2022-05-06 11:08:06   作者:admin   来源:    点击数:

 

达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达市府复决〔20215

 

申请人:杨清淞

被申请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

第三人: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成都七建)。

申请人杨清淞不服被申请人市人社局202131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512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达市人社工不决〔2021〕通-001号),认定申请人为工伤。

申请人称:2020416日,申请人到蓝润置地广场项目从事钢筋安装工作,同年6月下旬,左膝部位出现间歇性不适感。717日,申请人通过医学检查得知左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变性I0,医生建议另谋职业,避免从事高强度体力类工作。申请人在该项目工作期间,工作时间长、工作强度高,纯体力、时间急、环境差,造成了申请人的身体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26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当日受理,并于2021218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1319日,我局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送达双方,认定程序合法。20204月至9月,申请人在蓝润 f 置地广场项目部工作,20207月被诊断为左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变性I0202114日被诊断为外伤性膝关节痛,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成都七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成都七建系蓝润 f 置地广场项目施工单位,该公司将蓝润 f 置地广场项目A地块三期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达州市三友劳务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三友公司),包括钢筋工程劳务。20204月,申请人杨清淞经人介绍,到蓝润 f 置地广场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其日常工作由三友公司职工朱天斌(蓝润 f 置地广场项目钢筋班组负责人)等人安排并管理,其工资由三友公司支付。申请人杨清淞未与成都七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与三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0717日,申请人杨清淞到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检查,《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MR诊断报告单》显示:杨清淞左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变性I02021126日,申请人杨清淞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向被申请人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6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19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成都七建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22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工伤认定一案调查了朱岗、朱天斌、朱国政,该三人称杨清淞系三友公司职工。20213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达市人社工不决〔2021〕通-001号)。该决定记载的用人单位为:成都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论为:杨清淞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1327日向第三人邮寄了该决定书,于4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该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诊断报告单》,《五方责任主体及责任人公示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调查杨清淞、陈挺、朱岗、朱天斌、朱政国、李海等人的笔录,以及相关送达凭证

本府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申请人杨清淞在三友公司分包的蓝润 f 置地广场项目务工,受三友公司在该项目的管理人员朱天斌的管理,领取三友公司发放的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杨清淞与成都七建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成都七建为杨清淞的用人单位,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蓝润 f 置地广场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期间受到了事故伤害,据此,被申请人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部分认定杨清淞同志受到事故伤害,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达市人社工不决〔2021〕通-001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市人社局202131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达市人社工不决〔2021〕通-001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市人社局收到本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杨清淞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和第三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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