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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达市府复驳字〔2021〕3号)
更新时间:2022-06-13 14:48:45   作者:admin   来源:    点击数:

达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达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达市府复驳字〔2021〕3号

申请人:鲜旭。

被申请人:渠县人民政府(简称渠县政府)。

申请人鲜旭以被申请人渠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渠县政府未处理其2021年7月26日递交的《举报、控告、申请书》违法,责令渠县政府依宪查清事实,限期履行,并赔偿申请人人民币700万元。

申请人称:因申请人多次维权,渠县贵福镇人民政府、渠县扶贫开发局才硬化了申请人要求硬化的农村公路,但在农村公路硬化建设工程中存在腐败问题,硬化的农村公路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设计也不合理。2021年7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控告、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但被申请人失职、不作为,侵害了申请人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不具有案涉路段硬化项目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申请人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公路硬化项目是渠县2020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项目业主方为渠县扶贫开发局,建设资金来自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根据《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各级扶贫、发展改革、民族、农业(农垦管理)、林业等部门负责资金和项目具体使用管理、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按照权责对等原则落实监管责任”之规定,该路段硬化项目的质量监管属于业主方渠县扶贫开发局职责。

二、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举报、控告、申请书》作出处理。2021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用同一信封邮寄的《举报、控告、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反映的实质问题均为反映其入户公路硬化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请求被申请人保护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8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申请人《举报、控告、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作出处理。

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路存在质量问题侵害其合法权益,且该路段硬化项目尚未进行验收,申请人举报、控告、申请事项无事实基础,其请求保护的权益无请求权基础。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5日,申请人鲜旭邮寄挂号信一封,邮件编号:XA64116284351,收信人为渠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信封同时载明:内附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控告申请书。信件内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举报控告申请书》反映了申请人信访多年要求硬化道路的问题至今才解决,且此次道路硬化工程弄虚作假、偷工减料、建设危险工程、使用不合格水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设计不合理等问题,要求渠县政府保护其合法权益。7月27日,该信件由收件人收发室签收。8月9日,针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于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渠府复决字〔2021〕11号),并送达给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控告申请书》被申请人未进行处理。

另查明:渠县2020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业主为渠县扶贫开发局,项目包括渠县贵福镇千佛社区齐心村村社道路硬化。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挂号信信封,《举报、控告、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佐证资料,《渠县2020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施工标段招标公告》等。

本府认为:申请人鲜旭《举报、控告、申请书》主要反映2021年贵福镇齐心村农村公路硬化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且设计不合理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和《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各级扶贫、发展改革、民族、农业(农垦管理)、林业等部门负责资金和项目具体使用管理、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按照权责对等原则落实监管责任”的规定,申请人鲜旭反映的渠县贵福镇千佛社区齐心村村社道路硬化工程质量差、存在安全隐患、设计不合理等问题,可以向渠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也可以向道路硬化项目业主渠县扶贫开发局反映,渠县政府没有直接处理该问题的相应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鲜旭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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