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5-06 09:37:55 作者:admin 来源: 点击数: |
达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达市府复决〔2023〕8号
申请人:冉某某。
被申请人: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回复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案件的受理情况的程序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行政处罚是否立案回复的行为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重新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1.未收到案件的受理情况及受理通知书。2.被申请人的回复中并未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回复,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及十四条之规定。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已在规定的期间向申请人告知其投诉被受理。2.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事由开展调查处理,并在规定的期间内告知处理结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按程序规定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认为其于1月20日在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珍珍鲜果购买的美国碧根果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购买的蓝莓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请求:1.在法定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取证、处理,促成电话协调;2.如调解失败直接将投诉信转为举报信调查处理;3.落实举报奖励制度。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函》。
2月5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正在调查”,申请人回复“好的,郑老师,麻烦了”。2月15日,申请人通过微信表示不愿线下调解,让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人电话给他,其与被投诉人自行协商。2月17日,被申请人对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233号珍珍鲜果经营部开展了现场调查。经调查后,被申请人当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市监当罚〔2023〕SP2号),认为该经营部销售的碧根果无产品检验标识,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该经营部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冉孟钒投诉举报件的情况回复》,告知了关于申请人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2月23日,被申请人将该情况回复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主要有:投诉举报函及签收情况查询单,身份证、食品图片、小票,受理审批表,微信截图,现场笔录、《当场处罚决定书》,《关于冉孟钒投诉举报件的情况回复》等证据佐证。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主体资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和举报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微信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据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案件受理情况的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府不予支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已微信询问申请人是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申请人表示不愿意线下调解,其与被投诉人自行协商。据此,被申请人尊重申请人意思表示,由双方自行协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进行了调查,按照简易程序,当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了警告处罚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之规定。因被申请人系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并无立案程序之规定,且被申请人已履行查处职责并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并无不当。据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对其举报作出行政处罚是否立案回复,属程序违法的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履行相应查处职责,且处理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