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5-06 09:37:31 作者:admin 来源: 点击数: |
达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达市府复决〔2023〕7号
申请人:秦某某。
被申请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下称建设银行达州分行)。
申请人秦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川1799工不认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秦某受伤为工伤。
申请人称:秦某作为建设银行达州分行城南支行的负责人,工作性质特殊,其工作时间、地点、场所符合《员工考勤管理办法》《劳动合同》的约定。2022年9月13日,建设银行达州分行微信通知秦某等支行负责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客户维护拜访任务。2022年9月17日,秦某乘坐同事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前往拜访客户,系上下班途中履行工作的职务行为,建设银行达州分行出具的《关于我单位秦某受伤事故的报告》、工作群微信截图、被拜访客户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达州市人社局对黄某某等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均能证实上述事实。(2022)川1799工不认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无证据显示秦某出行系因工外出”系事实认定错误。同时,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秦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秦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敬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认定秦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2年10月13日,建设银行达州分行就秦某受伤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经调查核实,我局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12月22日向建设银行达州分行送达,12月23日向秦某某送达,程序合法。二、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核实,申请人所称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建设银行达州分行不清楚实际情况,因“拜访客户”而受伤的描述仅为黄某某个人陈述,且黄某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未提及拜访客户,与其后续陈述内容不一致。同时,我局对王某某所做调查笔录显示秦某找其沟通月末存款一事不成立,即无证据证实秦某2022年9月17日18时系因工外出,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秦某(申请人秦某某女儿)系建设银行达州分行城南支行行长,生前经常居住地为达州市达川区南山美庐小区。2022年9月17日18时许,秦某在通川区朝阳西路海棠湾乘坐同事黄某某驾驶的车辆从通川区朝阳中路方向经红塔路(快速通道)往通川区红旗大桥方向行驶。当日18时17分,车辆行驶至红塔路原兰森日化厂时,不慎与道路中央金属护栏及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致黄某某、秦某不同程度受伤。秦某随即被送入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原发型脑干损伤;3.创伤性休克;4.失血性休克;5.右侧额骨骨折;6.颅底骨折;7.创伤性颅内积气;8.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9.多发性大脑挫裂伤;10.肺挫伤;11.肋骨骨折;12.颈椎骨折;13.硬膜外血肿?14.硬膜下血肿?15.代谢性酸中毒;16.高乳酸血症;17.创伤性凝血病。2022年10月20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117021202200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秦某不承担责任。2022年10月10日,建设银行达州分行向市人社局出具《关于我单位秦某受伤事故的报告》,称根据单位员工黄某某描述,事发当日秦某从西外海棠湾前往市内系拜访客户王某某。2022年10月13日,建设银行达州分行就秦某受伤一事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1月8日,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秦某于2022年11月3日死亡,医师周某某在该证明书上签字确认。2022年12月8日,市人社局作出(2022)川1799工不认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无证据显示秦某出行系因工外出,秦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12月22日、23日分别向建设银行达州分行及秦某某送达。2023年2月14日,申请人秦某某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
同时查明:2022年9月17日11点03分,秦某在微信群“情感调解室”中约王某某吃饭,王某某拒绝。同日17时56分,秦某在微信上问“在哪里吃”,王某某回复“市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于2022年10月1日向市人社局出具证明称“9月17日中午,建设银行秦某给我打电话,说想拜访下我,支持下月末存款工作,之前也帮秦某完成过各种银行任务。”10月28日,王某某在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秦某与其系高中同学,秦某家住在南山美庐,事发当日11点秦某在微信群里约其吃饭,但未约定具体时间、地点及事由,当日下午5点多秦某又在微信群里问其在哪里吃,其称在市内。
2022年9月26日,黄某某在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称“2022年9月17日下午18时左右,我在海棠湾路口朝阳西路开车接得秦某,我们之前约了的,当晚几个朋友吃饭,在城里马蹄街一家饭店。”9月30日,黄某某向市人社局出具两份证明,均称其于9月17日在朝阳西路海棠湾路口接上秦某,上车后秦某说去市内拜访一个客户,联系月末存款的工作。10月28日,黄某某在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内容与两份证明内容基本一致。2023年3月24日,黄某某在本府所做调查笔录中陈述其现为建设银行达州分行个人金融部副经理,与秦某为同事关系,当天秦某与其约好晚上和几个朋友去市内吃饭,秦某说还要给客户送个东西,但不清楚是否系王某某,其未向建设银行达州分行表述过秦某事发当日系拜访王某某。
另查明:2021年7月16日,秦某(乙方)与建设银行达州分行(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八条 根据乙方工作岗位,甲方按照国家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或经劳动保障部门的批准,安排乙方执行第(二)种工作制。……(二)执行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员工考勤管理办法》(2021年版)规定非标准工时制包括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实行非标准工时制的员工仍需服从所在单位的工作时间安排,遵守所在单位的上下班时间规定。”2022年9月17日9时16分,秦某在微信群“城南之家”中转发【关于达川片区部分网点恢复营业的通知】,载明“9月17日起(今日)达川支行、南外支行及城南支行恢复正常对外营业。营业时间为10点—17点。”同时,建设银行达州分行为秦某购买了工伤保险,参保地为达州市市本级,秦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工伤保险状态为正常参保。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达市人社工受字【2022】46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川1799工不认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合同》(秦某)、《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员工考勤管理办法》(2021年版)、《关于我单位秦某受伤的事故报告》、第5117021202200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王某某、黄某某)、调查笔录(黄某某、王某某、秦某某)、询问笔录(黄某某)、通话记录(王某某)、《四川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微信截图等。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适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称受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向参保地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秦某工伤保险的参保地为达州市市本级,被申请人市人社局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秦某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
二、被申请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秦某作为建设银行城南支行行长,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仍需服从所在单位的工作时间安排,遵守所在单位的上下班时间规定,结合其于2022年9月17日在微信群“城南之家”中转发的【关于达川片区部分网点恢复营业的通知】,城南支行当日营业时间为10点至17点,秦某受到事故伤害为当日18时17分,非工作时间。同时,建设银行城南支行位于达川区翠屏街道新达街,秦某经常居住地为达川区南山美庐小区,而秦某上车地点在通川区朝阳西路海棠湾,事故地点在通川区红塔路(快速通道),非工作场所,亦未在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内。
综合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府调查核实,秦某事发当日与黄某某约好到市内与朋友吃晚饭,虽黄某某陈述秦某称还要去给客户送东西,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黄某某并未向建设银行达州分行表述过秦某当日要去拜访王某某,结合对王某某的调查询问,不能认定申请人及用人单位关于王某某系秦某当日拜访客户的主张。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秦某事发当日与黄某某约好到市内和朋友吃晚饭,关于秦某是否要拜访客户、客户是谁均无证据证实,无法认定秦某系因工外出。故,申请人主张秦某事发当日系因工外出,属上下班途中的履行职务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府依法不予支持,秦某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据此,被申请人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2022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市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12月22日、23日分别向建设银行达州分行及申请人秦某某送达,并告知复议、诉讼等救济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2)川1799工不认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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