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0-04-21 14:44:26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
达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达市府复决〔2020〕2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第三人:某某煤矿。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市人社局2020年1月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达市人社工不决〔2020〕01号)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市人社局2020年1月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19年6月16日至7月7日期间,申请人有6次连续工作24小时的情况。事发当日,申请人已连续工作14小时,因为申请人工作时注意力高度集中、精神紧张、过度劳累,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与工作构成因果关系,属于工作原因。因此,被申请人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为工伤。被申请人适用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不属于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且被申请人未深入调查,就认定申请人受伤与工作原因无关,作出不予认定申请人为工伤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职工受伤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申请人为工伤的决定,认定申请人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本案证据表明,申请人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住院治疗47天后出院,并非受到事故伤害。申请人认为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我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我局按照法定程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用人单位举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称:申请人并未发生人身伤害,而是属于突发疾病,申请人认为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为工伤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突发疾病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视同为工伤。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为地面仪器发放工,该岗位工作内容简单,劳动强度低,也不需要注意力高度集中。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某系第三人某某煤矿职工,2019年7月7日21时许,申请人在从事仪器发放工作过程中突发意识障碍。经某某煤矿医院处置,申请人病情未见明显改善,遂于次日凌晨转入某某县人民医院。经治疗,申请人于8月24日出院,出院疾病诊断为:1.自发性脑出血;2.左侧基底节及颞叶出血;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社区获得性肺炎;5.2型糖尿病;6.低蛋白血症;7.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8.肝功能异常。2019年11月11日,申请人之妻罗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申请。11月1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随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作考勤表》等有关资料。2019年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王某某为工伤,并于1月16日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书》,《患者诊疗记录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仪器发放交接班记录》,《工作考勤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某某煤矿职工参保基本信息》,证人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的证言等。
本府认为:工伤是指职工因工作而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职工突发疾病不属于事故伤害,申请人确诊所患的脑出血、高血压、社区获得性肺炎和2型糖尿病等疾病亦不属职业病范畴,现行政策也没有规定以上疾病按职业病处理,故申请人提出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府不予支持。申请人虽系在工作时间内履行工作职责时突发疾病,但其入院得到有效治疗,亦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达市人社工不决〔20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市人社局2020年1月7日作出的达市人社工不决〔20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和第三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