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5-06 11:28:35 作者:admin 来源: 点击数: |
达州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达市府复驳字〔2022〕2号
申请人:鲜旭。
被申请人:渠县人民政府(简称渠县政府)。
申请人鲜旭以被申请人渠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渠县政府未处理其2022年1月3日递交的《举报、控告、申请书》违法,责令渠县政府依宪查清事实,限期履行,并赔偿申请人人民币4000万元。
申请人称:2022年1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控告、申请书》,反映2021年11月,渠县贵福镇人民政府在千佛社区七组规划基地,修建生产路、排洪道、排水道等设施,破坏环境资源,毁坏申请人基本农田,要求被申请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并赔偿损害,但被申请人失职、不作为,侵害了申请人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举报、控告、申请书》作出处理。2022年1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控告、申请书》,反映渠县贵福镇人民政府在千佛社区七组规划基地,修建生产路、排洪道、排水道等设施,破坏环境资源,毁坏申请人基本农田,请求被申请人保护其合法权益。经查,贵福镇千佛社区七组土地整理项目于2021年11月20日开始实施,严格按照《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渠县贵福镇千佛社区、花石村、贵福社区土地整理项目立项的批复》(达市自然资审函〔2021〕1号)执行,对鲜旭家无任何损害和侵权行为。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反映信访事项及时转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办理,经过受理、调查、答复、送达等程序。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
二、申请人在申请行政赔偿请求中,没有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是由被申请人原因造成的,且被申请人不存在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3日,申请人鲜旭向被申请人渠县人民政府邮寄挂号信一封,邮件编号:XA65173607351,信件内附《举报、控告、申请书》,反映渠县贵福镇人民政府在千佛社区七组规划基地,修建生产路、排洪道、排水道等设施,破坏环境资源,毁坏申请人基本农田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保护其合法权益并赔偿损害。1月5日,该信件由收件人收发室签收。1月11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反映的信访事项转渠县信访局办理。渠县信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已将该信访事项交渠县自然资源局、渠县贵福镇人民政府办理。
另查明:贵福镇千佛社区七组土地整理项目按照《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渠县贵福镇千佛社区、花石村、贵福社区土地整理项目立项的批复》(达市自然资审函〔2021〕1号)立项执行,由千佛社区于2021年11月20日开始实施。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举报、控告、申请书》《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群众来信处理笺》《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渠县贵福镇千佛社区、花石村、贵福社区土地整理项目立项的批复》(达市自然资审函〔2021〕1号)等。
本府认为:申请人《举报、控告、申请书》主要反映渠县贵福镇人民政府在千佛社区七组规划基地,修建生产路、排洪道、排水道等设施,破坏环境资源问题。经查,申请人反映问题实际涉及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批复渠县自然资源局立项执行的渠县贵福镇千佛社区、花石村、贵福社区土地整理项目。根据《四川省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川国土资发〔2015〕14号)第四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整治项目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以及第四十二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是项目监管的责任主体,各级财政部门是资金监管的责任主体。”的规定,渠县自然资源局是渠县贵福镇千佛社区、花石村、贵福社区土地整理项目监管的责任主体,申请人反映问题应向渠县自然资源局反映,渠县政府不是千佛社区土地整理项目监管的责任主体。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于1月11日将申请人反映的信访事项转渠县信访局办理,并无不妥。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违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申请人经补正后仍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予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鲜旭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