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5-06 11:29:33 作者:admin 来源: 点击数: |
达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达市府复决〔2022〕1号
申请人:四川兆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兆纪公司)。
被申请人: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
第三人:唐正旭。
申请人兆纪公司对被申请人市人社局2021年10月2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21〕川1799工认0418号)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市人社局2021年10月2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21〕川1799工认0418号)。
申请人称:1.2021年7月8日晚下班时,唐志华因家中有急事,已经口头向部门经理请假一天。因此,其于2021年7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作时间,不符合工伤认定法定条件。2.唐志华入职我公司后被安排在公司住宿。我公司的制度要求员工晚上10点前必须返回宿舍,不存在员工在外住宿的情况,唐志华在工作期间的上下班路线均应在厂区内。因此,唐志华在新木河路与经开大道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不在其工作区域内,也不属于其上下班合理路线,不宜认定为工伤。3.我公司已安排班车接送在厂区外居住的员工上下班,不存在员工搭乘其他车辆上下班的情形,唐志华选择搭乘摩托车上班,违背常理。
被申请人称:1.唐志华之父唐正旭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后,我局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21年9月18日向兆纪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兆纪公司提出了意见并提交了部分材料。2021年10月29日,我局根据唐正旭、兆纪公司提供的资料,以及我局调查收集的资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于2021年11月16日、18日向唐正旭和兆纪公司进行了送达,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2.2021年7月9日7时40分许,唐志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居住地(阁溪社区旁联建房)到兆纪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何小峰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致死,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何小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志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因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3.本案中,兆纪公司提供的关于唐志华请假的证据均是其单方证据、间接证据,无第三方证据印证,无唐志华向公司管理人员请假的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唐志华已经请假,不能证明事发当天唐志华不会到公司上班,不能证明唐志华案涉事故不是发生在上班途中,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兆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因此,兆纪公司关于唐志华已经请假、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说法,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且兆纪公司为员工安排宿舍,并不能限制员工回家的权利,其安排的定制班车,也不能限制员工骑摩托车上班的权利,即便唐志华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也不能因此排除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兆纪公司的关于唐志华不是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人唐正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死者唐志华生前居住于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阁溪社区。2021年3月18日,唐志华与兆纪公司签订了《四川省达州市劳动合同》,入职该公司,工号为12426,职位是生产部员工。《四川兆纪2021年7月9日白班人员名单》显示:唐志华及其母亲李龙梅、女友郝双霜(该二人亦为兆纪公司员工)是2021年7月9日白班员工,按照兆纪公司规定,白班员工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2021年7月9日早上7时40分许,唐志华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其母亲李龙梅和女友郝双霜从居住地前往兆纪公司上班途中,行驶至达州高新区经开大道北段(新木河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一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到碾压当场死亡。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志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21年8月19日,第三人唐正旭(唐志华父亲)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8月31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月13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9月18日局向兆纪公司送达了该通知书,兆纪公司于9月26日提出《工伤认定异议书》并提供了相关资料。10月29日,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2021〕川1799工认04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唐志华为工伤,11月15日,市人社局向兆纪公司邮寄决定书,11月16日,市人社局向第三人送达决定书。
另查明:2021年7月1日、2日、6日、8日唐志华均在家住宿。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入职人员登记表》,《四川省达州市劳动合同》,《工作证》,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阁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川兆纪2021年7月9号白班人员名单》,《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文书领取登记本,《工伤认定异议书》,李龙梅与唐正旭微信聊天信息等。
本府认为:唐志华于2021年7月9日早上7时40分许在达州高新区经开大道北段(新木河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间、地点与其上班时间、上班目的地高度吻合。虽然兆纪公司称唐志华于2021年7月8日晚口头向部门经理提出7月9日请假一天,唐志华于7月8日晚回家住宿原因亦是因为7月9日请假,但对其主张,兆纪公司仅提供了单方面的证据,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四川兆纪2021年7月9日白班人员名单》显示的7月9日唐正华应该上白班的事实相互矛盾。唐正旭与李龙梅微信聊天记录亦证实,2021年7月1日至8日,唐志华至少有四天在家住宿,兆纪公司所称唐志华入职公司后被安排在公司住宿,不存在在外住宿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因此,兆纪公司主张唐志华死亡的事故发生于请假期间证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兆纪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对兆纪公司关于唐志华系请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认定职工工伤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居住地包括实际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和不定期居住地。唐志华生前居住于河市镇阁溪社区,事发当日其从镇阁溪社区出发到兆纪公司上班的途中,应认定为从居住地到单位上班的途中。虽然兆纪公司提供了班车接送职工上下班,但职工仍有权利选择其他交通工具;且现有证据显示兆纪公司提供班车的线路未经过唐志华居住地,唐志华搭乘摩托车上班符合客观实际,兆纪公司称唐志华放弃公司提供的班车,选择搭乘摩托车上班违背常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对兆纪公司提出的唐志华在新沐河路与经开大道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的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唐志华遭遇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是在其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途中,且公安交警部门也已认定其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而非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市人社局于2021年8月31日受理唐正旭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兆纪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市人社局2021年10月2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21〕川1799工认0418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市人社局2021年10月2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21〕川1799工认0418号)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和第三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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