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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达市府复决〔2022〕10号)
更新时间:2022-07-01 14:24:51   作者:admin   来源:    点击数:

达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达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达市府复决〔2022〕10号

申请人:达州市绿珍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绿珍米业公司)。

被申请人: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市城管执法局)。

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通川北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郑明春,局长。

申请人绿珍米业公司对被申请人市城管执法局2022年2月28日作出的达市城管强拆违建字〔2022〕5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达市城管强拆违建字〔2022〕5号)。

申请人称:案涉房屋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凤西街道五里店社区,在社区居委会的支持下,经有权机关同意取得临时规划许可相关证件后,建成使用。2020年底市政府明确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被纳入征收红线范围内,并要求市城投公司按规定落实建筑物拆除搬迁补偿、补助事宜。基于“利益延续原则”和“信赖利益原则”,申请人对房屋的物权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被申请人“以拆违代替征收”,向申请人签发《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逼迫申请人自行拆除搬迁,意图以“0成本代价”方式剥夺申请人征收补偿利益。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从实体和程序上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0年6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关于移交违法建设行为线索的函》,函称申请人在通川区五里店社区7组一弃土场荒地搭建的临时军粮储存库使用期限已逾期,涉嫌违法建设,请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经查,自2015年11月起,申请人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在通川区五里店社区7组搭建两处钢架棚房,面积共计4357.895平方米,其实际建设面积超出了原达州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原市规划局)审批面积。被申请人立案后,经调查询问、现场检查等程序,先后作出了《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履行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故,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市规划局作出《关于达州市绿珍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修建临时建筑的复函》,原则同意绿珍米业公司在五里店社区7组一弃土场荒地修建临时军粮储存库(一层,面积800平方米),该军粮储存库仅作为临时设施,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到期或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2015年11月17日,原达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达州市绿珍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时用地的批复》,同意绿珍米业公司占用通川区五里店社区7组裸地6549平方米临时用于军粮储存,使用期限二年,自批复之日起计算。同时明确,临时用地区域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临时用地期间,如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绿珍米业公司应切实履行承诺,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用地上的临时建(构)筑物,不享受任何补偿。临时用地期满后,绿珍米业公司应及时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用地上的临时建(构)筑物,切实搞好复耕工作,将所占用土地按期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

2017年1月18日,原市规划局作出《关于同意达州市绿珍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军粮储存库房延期使用的复函》(达市规函〔2017〕6号),原则同意绿珍米业公司延期使用在西外镇五里店社区7组搭建的临时军粮储存库房,并将库房面积扩大至4000平方米。使用期限届满或因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绿珍米业公司应无条件自行拆除该临时库房并清理场地。

绿珍米业公司自2015年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后,在通川区五里店社区7组搭建两处钢架棚房,一处建设面积1938.49平方米,另一处建设面积2419.405平方米,共计建设面积4357.895平方米,用于军粮储存。

2020年6月22日,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印发《关于移交违法建设行为线索的函》送交被申请人,函称绿珍米业公司修建的临时建筑使用期限已逾期,涉嫌违法建设,请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处理。市城管执法局经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程序,先后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称绿珍米业公司于2015年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虽于2017年1月18日经原市规划局同意延期,但使用期限已到,至今未自行拆除,责令其限期拆除。因申请人未履行《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市城管执法局先后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于2022年1月16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2年4月2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达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达州市绿珍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修建临时建筑的复函》(达市规函〔2015〕23号),《达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达州市绿珍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时用地的批复》(达市国土资函〔2015〕461号),《达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同意达州市绿珍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军粮储存库房延期使用的复函》(达市规函〔2017〕6号),《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移交违法建设行为线索的函》(达市自然资规函〔2020〕423号),市城管执法局行政执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执法照片,《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达市城管拆告字〔2020〕7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达市城管限拆规划字〔2020〕80号)、《履行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达市城管催告字〔2020〕155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达市城管限拆公告字〔2022〕8—1号)等行政执法文书,相关送达回证等。

本府认为:根据《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临时建设为商品房售楼屋或者工地建筑工棚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工期;其他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之规定,申请人于2015年取得的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虽于2017年1月18日经原市规划局同意延期,案涉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仍于2018年1月18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以及《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设、清理场地,并经原批准机关检查合格。”之规定,2018年1月18日案涉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届满后,申请人应当自行拆除案涉临时建(构)筑物。因申请人未自行拆除使用期限届满的临时建(构)筑物,市城管执法局于2020年9月30日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收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案涉临时建(构)筑物,市城管执法局经公告、催告等法定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以及《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市城管执法局2022年2月28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达市城管强拆违建字〔2022〕5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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