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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达市府复决〔2022〕11号
更新时间:2022-10-27 10:02:06   作者:admin   来源:    点击数:

达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达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达市府复决〔2022〕11号

申请人:达州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公司)。

被申请人:达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

申请人房地公司对被申请人市住建局2022年4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建罚〔2022〕17号)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市住建局2022年4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建罚〔2022〕17号)。

申请人称:1.《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前立案,2022年4月18日才作出处罚决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六十条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2.《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在申请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市住建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箭亭子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以下简称综合改造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并非《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你公司逾期未改正”。3.即使综合改造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而将地下停车场和通川区八小教学用房移交给他人使用违法,也属于轻微违法行为,申请人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1.本案立案在《行政处罚法》修订实施前,《行政处罚法》修订前,对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并无相关规定。且该案件无免于处罚和终止案件办理的法定情形,案件时效继续有效,我局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申请人未竣工验收、消防验收交付使用的行为涉及建筑安全、消防安全,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轻微,且竣工验收、消防验收远超责改期,不能认定为及时改正,即不符合《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因此,本案认定事实客观,不存在错误认定,应予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综合改造项目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箭亭子片区,建设单位为房地公司,建设面积8666.28平方米。该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金额为3739.4088万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5日。2020年6月29日,房地公司与达州智慧停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箭亭子地下公共停车场资产移交协议》,将箭亭子地下公共停车场移交达州智慧停车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该停车场于2020年7月3日对外开放;同时,房地公司于2020年7月将项目教学楼移交达州市通川区第八小学。2020年7月16日,市住建局对房地公司建设的综合改造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一案进行立案查处。2020年7月17日,市住建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达市住建责改字〔2020〕41号),载明:综合改造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于2020年7月3日擅自投入使用,责令房地公司停止使用,并在接到通知后9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2020年7月20日,市住建局向房地公司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20年11月23日,综合改造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3月16日,市住建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达市住建听告字〔2021〕2号),告知房地公司:综合改造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房地公司至今未改正违法行为,拟责令其立即停止投入使用,并对其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按工程合同价款的3%处以罚款1121822.64元,对其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处以罚款25万元,共计罚款1371822.64元;同时告知了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2021年3月23日,市住建局向房地公司送达了该告知书。2021年11月12日,综合改造项目通过消防验收。2022年4月18日,市住建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建罚〔2022〕17号),认为房地公司综合改造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责令其9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但其逾期未改正,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投入使用,并对其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按工程合同价款的2%处以罚款747881.76元人民币,对其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处以罚款100000元人民币,共计罚款847881.76元人民币。2022年6月8日,房地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建罚〔2022〕17号)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行政执法调查资料、招投标相关资料、集体讨论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府认为:

市住建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2021年7月15日施行的《行政处罚法》(2021年版)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本案中,市住建局虽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但在2022年4月18日才作出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法》的修订之后。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和“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市住建局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从2021年7月15日新修订《行政处罚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其办案期限亦远远超过90日期限。据此,市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二、市住建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本案中,市住建局适用《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45项“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具有其他从轻处罚情形”以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依法裁量从轻或减轻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三)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危害行为较轻的”的规定,确定对房地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消防验收交付使用行为的罚款金额。但市住建局对房地公司是否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形的事实并未进行认定,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市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三、市住建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不适当。房地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擅自将综合改造项目投入使用,属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应当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同时,市住建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综合改造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处罚决定要求停止使用已无必要。故,市住建局在处罚决定中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分别作出747881.76元和100000元罚款,并责令房地公司立即停止投入使用,处罚决定内容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建罚〔2022〕17号)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内容不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市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建罚〔2022〕17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市住建局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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