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10-27 10:02:31 作者:admin 来源: 点击数: |
达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达市府复决〔2022〕12号
申请人:彭帮成。
被申请人: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
申请人彭帮成对被申请人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公(交)行罚决字〔2022〕5117214008485616号)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公(交)行罚决字〔2022〕5117214008485616号)。
申请人称:1.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是否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只有申请人的陈述(供述),被申请人并没有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提供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酒精呼气测试、体内酒精含量检验只能证明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不能证明申请人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同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既未查明申请人存在饮酒的基本事实,也未查明驾车原因、道路环境、查获经过、是否约束至酒醒、检测结果、认定标准、醉酒程度、认错态度等案件必须查明的事实。(2)认定申请人达到醉驾程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并非在医疗机构或现场采血,而是在交警二大队集中办案区提取血样,且通知的采血人员并非专业人员,在采血和送检过程中均未通知申请人家属,也未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存在采血、血样提取送检不规范的问题,其提供的血样系非法证据。因此,根据送检血样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醉驾的事实依据。同时,被申请人或市交警二大队在进行调查和检查时均未出示执法证件,其调查的证据系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市交警二大队并非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机关,其作出的告知系无效告知。且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进行法制审核,进行集体讨论时随意扩大讨论范围,违反法律规定。3.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既不能充分证明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也未对申请人进行约束至酒醒,故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适用依据错误。同时,刑事判决书并非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的依据,亦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陈述以及被申请人收集的多份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对违法事实进行了简洁描述、列举了部分证据,描述了处罚根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一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彭帮成具有C1E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2021年4月8日22时48分,彭帮成酒后驾驶川S7N97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达州市达川区南滨路三段红旗大桥南头路段时,被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以下简称市交警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彭帮成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彭帮成签字表示无异议。随后,民警将彭帮成带回市交警二大队办案区,对其进行了血液提取。2021年4月12日,市交警二大队将提取的彭帮成血液样本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检测血中乙醇浓度。2021年4月13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送检材(彭帮成血液样品)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31.9mg/100ml。2021年4月16日,达州市公安局告知彭帮成血液样本鉴定意见。2021年6月24日,市交警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公(交)行罚决字〔2021〕5117002400846184号),决定:对彭帮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2年3月31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1702行初1号行政判决,认为被申请人认定彭帮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指出被申请人存在作出和送达处罚决定超出法定时限、履行告知义务主体不适格等程序轻微违法问题,对案卷中检查笔录等材料存在的多处笔误进行了指正,并以被申请人未经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为由,判决:撤销市交警支队2021年6月24日作出的处罚决定,责令市交警支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22年2月28日,市交警支队公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案件委托书》,将其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案件办理工作(作出处罚决定除外)委托给各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大队。2022年4月11日,市交警支队对彭帮成醉酒驾驶机动车案进行集体讨论,由支队长、政委以及2名副支队长、1名副政委参加,直属一、二、三大队和支队各科室主要负责人列席参加,会议同意进一步完善程序后,依法吊销彭帮成机动车驾驶证。2022年4月18日,市交警二大队对彭帮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书写“我对来告知提出抗议,不同意上诉决定,本人决定申诉”,并签字确认。同时,前述告知笔录副页告知了申请人有权要求听证,如果要求听证,应当在被告知后五日内向市交警支队提出。对于听证告知内容,申请人未签字确认,市交警二大队民警在告知笔录副页上记载“被告知人彭帮成回答我不要求听证,但我也不签字”,同时备注“当事人彭帮成不愿提出陈述和申辩书面材料”。2022年5月23日,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公(交)行罚决字〔2022〕5117214008485616号),认为彭帮成于2021年4月8日22时48分,在达川区南滨路红旗大桥南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帮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7月29日,彭帮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
同时查明:2021年8月31日,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703刑初207号刑事判决,认为彭帮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31.9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决彭帮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主要有:彭帮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查笔录,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录像光盘,侦查终结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集体讨论笔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呈请审批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22)川1702行初1号行政判决,(2021)川1703刑初207号刑事判决等证据佐证。
本府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问题。《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本案中,申请人彭帮成于2021年4月8日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已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1)川1703刑初207号刑事判决和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22)川1702行初1号行政判决所认定,故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认定申请人存在醉酒驾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其醉酒驾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适当。被申请人是否对申请人约束至酒醒,与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无关。据此,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对其约束至酒醒为由,主张不能适用上述规定,本府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市交警支队对申请人彭帮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经集体合议,决定对彭帮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讨论记录由五名负责人以及记录人签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申请人认为市交警支队进行集体讨论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本府不予支持。其次,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市交警二大队按照被申请人市交警支队委托,于2022年4月18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版)第四十四条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保障了原告陈述、申辩权,程序并无不当。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款“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之规定,市交警二大队应以市交警支队名义实施委托事项,市交警二大队以自己名义对申请人彭帮成进行处罚前告知,该行为有所不当,但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本府予以指正。据此,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主张,本府不予支持。最后,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在对案涉行政处罚进行集体讨论后,被申请人市交警支队宣法科于2022年5月7日对本案的处罚审批报告书进行了审核,由宣法科科长签署了审核意见。据此,申请人认为本案未经过法制审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且被申请人作出的达公(交)行罚决字〔2022〕5117214008485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了当事人信息,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等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之规定,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公(交)行罚决字〔2022〕5117214008485616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