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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达市府复决〔2022〕13号
更新时间:2022-10-27 10:02:55   作者:admin   来源:    点击数:

达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达市府复决〔2022〕13号

申请人:符倡铭。

被申请人: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市城管执法局)。

申请人符倡铭对被申请人市城管执法局2022年7月12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达市城限拆规划字〔2022〕135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达市城限拆规划字〔2022〕135号)。

申请人称:案涉建筑系申请人于2006年修建,修建时案涉建筑所占用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不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应适用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申请人修建案涉建筑系响应政府号召解决就业,也与当时的集体经济组织西外镇高峰洞三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依约支付了土地租金,并非恶意修建。早在2007年5月31日,达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对符倡铭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农家乐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并责令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申请人已如数缴纳罚款,政府已认可了案涉建筑物的合法存在。申请人的建筑行为系历史遗留问题,应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偿,而不是直接予以拆除。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拆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符倡铭未取得规划建设手续,自2006年4月30日起在达州市通川区高峰洞社区三组先后动工砖混结构房屋、钢架棚等共计建筑面积1785.09平方米。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9日对申请人涉嫌违法建设行为立案后,经调查后作出《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达市城拆告字〔2022〕109号)并依法进行送达,在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后,依法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所涉建筑所处区域在1990年已规划为城市规划区,且违法建筑属于违法行为持续状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申请人所缴纳罚款系违反土地行政管理缴纳的罚款,与规划行政管理无关;且申请人在2007年收到原达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符倡铭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农家乐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并未拆除非法占地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至今也未取得案涉建(构)筑物的规划建设手续,案涉建(构)筑物依然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不应获得补偿。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8日,申请人符倡铭与原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高峰洞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原通川区西外镇高峰洞村三组(现达州市通川区凤西街道高峰洞社区三组)900平方米土地,土地承包年限为2006年3月8日至2036年3月8日止,承包金额共计2.2万元。2006年4月起,申请人在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在达州市通川区凤西街道高峰洞社区三组修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852.62平方米)。2006年7月26日,原达州市规划和建设局对符倡铭作出《达州市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达市建〔2006〕罚告字199号),告知“拟对符倡铭作出如下处罚决定:责令被处罚人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将违法新建的房屋,建筑面积852.62平方米全部拆除,并清除建筑垃圾”。2007年5月31日,原达州市国土资源局对符倡铭作出《关于对符倡铭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农家乐的行政处罚决定》(达市国土资监〔2007〕字第74号),决定:1.责令符倡铭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责令符倡铭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非法占地388.16平方米之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7763.21元。符倡铭于2007年5月24日缴纳罚款7700.00元,但未拆除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008年4月,申请人在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在达州市通川区凤西街道高峰洞社区三组继续搭建9处一层钢架棚(建筑面积932.47平方米)。

2022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市城管执法局对申请人符倡铭涉嫌在达州市通川区凤西街道高峰洞社区三组马莲公路南侧进行违法建设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询问、现场检查(勘验)等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对符倡铭作出《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达市城管拆告字〔2022〕109号),告知“拟对你作出如下具体行政行为:责令你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将违法修建的建(构)筑物(建筑面积1785.09平方米)全部拆除,并清除所产生的垃圾。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并进行送达。2022年5月29日,符倡铭提交《请求书》,并告知已拆除部分建(构)筑物。2022年7月12日,市城管执法局在对案涉违法建(构)筑物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后,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达市城限拆规划字〔2022〕135号),认定符倡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将违法建设的一处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852.62平方米)和五处钢架棚(建筑面积:732.99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1585.61平方米全部拆除,并清除所产生的垃圾。2022年7月20日,市城管执法局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2年8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2年9月21日,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关于对“桂花林农家乐”地块上建(构)筑物规划认定的函》(达市自然资规函〔2022〕951号),载明:“一、经查阅《达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年至2008年期间,达州市通川区高峰洞村三组马莲公路南侧区域属于城市规划区。二、'桂花林农家乐'地块上的建(构)筑物未办理规划工程许可证,且处于运动公园三期建设范围内,不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土地承包合同》,《专用收据》,《达州市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达市建〔2006〕罚告字199号),达州市国土资源局对符倡铭作出《关于对符倡铭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农家乐的行政处罚决定》(达市国土资监〔2007〕字第74号),《四川省行政、刑事执法罚没收据》,《达县市总体规划图1990—2010》,《达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2015版),《达州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关于高峰洞、五里店社区土地储备项目征地红线内集体土地上企业建(构)筑物合法性认定的复函》(达市国土资监支函〔2021〕3号),《关于对“桂花林农家乐”地块上建(构)筑物规划认定的函》(达市自然资规函〔2022〕951号),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执法照片,《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达市城管拆告字〔2022〕109号),《请求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达市城限拆规划字〔2022〕135号),相关送达凭证等。

本府认为:根据《达县市总体规划图1990—2010》《达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2015版),结合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关于对“桂花林农家乐”地块上建(构)筑物规划认定的函》(达市自然资规函〔2022〕951号),达州市通川区凤西街道高峰洞社区三组从2006年至今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因此,申请人要在土地上进行建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证,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免除其办理规划许可证的义务。申请人在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6年至2008年间在高峰洞社区3组修建建(构)筑物,且案涉建(构)筑物至今未拆除,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违法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因此,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构)筑物、道路、管线、管沟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规定,认定申请人修建案涉建(构)筑物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并无不当。据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主张,本府依法不予支持。

原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符倡铭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农家乐的行政处罚决定》(达市国土资监〔2007〕字第74号)系针对申请人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作出的决定。申请人修建的案涉建(构)筑物至今未拆除亦未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仍属于违法建(构)筑物。据此,申请人关于政府已认可了案涉建(构)筑物合法的主张,本府依法不予支持。

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建法〔2012〕99号)第四条“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和第七条“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的规定,以及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对“桂花林农家乐”地块上建(构)筑物规划认定的函》(达市自然资规函〔2022〕951号)的认定意见。本案中,申请人修建的涉案建(构)筑物,不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因此,市城管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并无不当

市城管执法局对申请人违法建设行为,经受理、立案、调查询问、现场检查等程序,先后作出《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达市城限拆规划字〔2022〕135号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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