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5-06 09:33:00 作者:admin 来源: 点击数: |
达州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达市府复驳字〔2023〕1号
申请人:杨某芳。
被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川区政府)。
申请人杨某芳以被申请人通川区政府对其房屋断水、断电、断路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房屋断水、断电、断路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采取有效措施恢复申请人的用水、用电,恢复申请人房屋周边道路通行;3.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达州市通川区凤西街道办五里店七组的房屋因“通川区运动公园三期征地拆迁项目”建设需要面临被征收。目前因申请人未与相关部门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征收实施单位和建设项目部以断水、断电、断气、断网等非法方式迫使申请人搬迁,其行为严重违法,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通川区人民政府作为此次土地征收的征收主体,应当对受其委托具体实施征收单位的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综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望依法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申请主体。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凤西街道办五里店七组的房屋权属人为案外人杨某兰,并非申请人杨某芳,杨某兰已于2022年7月26日与达州市通川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收取了全部拆迁补偿安置款项。申请人不是杨某兰的家庭成员,也不是案涉房屋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达州市运动公园三期征地拆迁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对象,不具有本案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2.我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我府从未实施过申请人所述的行政行为,供水、供电或断水、断电等职能职责在相关职能单位,并非我府职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的主体亦不是我府,申请人属于错列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杨某芳,户籍地为通川区凤西街道白庙社区,系案涉被征收房屋权属人杨某兰的姑母。2007年5月16日,因达州境内襄渝二线建设需要,杨某建(杨某兰父亲)的房屋(产权证号:达县市集建(1991)字第409331号)被依法征收,补偿安置对象为杨某兰、周某碧(杨某兰母亲)、邓某银(杨某兰继父)、邓某文(杨某兰长子)、周某宇(杨某兰次子),拆迁安置补偿方式为补偿自建,即在五里店社区7组80号修建了案涉被征收房屋一幢。2010年2月1日,案外人周某碧(杨某兰之母)与申请人杨某芳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将位于五里店社区7组80号“自有房屋三楼(名义层第三层)整层含楼梯间共有部分,及底楼(名义层第一层)正对房屋左边第一间和顶楼左边相对应部分以价格12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人民币)”卖给申请人。后因通川区运动公园三期项目建设,五里店社区7组80号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22年7月26日,案外人杨某兰与达州市通川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22)拆货补字第HB042号〕,补偿安置对象为杨某兰、周某宇(杨某兰次子)、唐某(杨某兰丈夫)、邓某文(杨某兰长子)、田某(杨某兰长媳)。2022年10月20日,杨某兰领取五里店社区7组8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存单。
2022年11月2日,城市运动公园(三期)建设项目部发布断道施工通告,宣告自2022年11月7日起,对场内变道路段实行封闭断道施工,禁止一切非施工车辆通行。2022年12月1日,凤西街道五里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杨某兰(杨某芳)发出《通知》,告知:“根据拆迁征收相关规定,该房屋及设施一经补偿,属国家所有,你无权继续居住使用。限三日内搬出,到时不搬,将采取进一步措施”。2022年12月24日,申请人杨某芳以被申请人以“断水、断电、断路”的方式逼迫申请人搬迁的征收行为违法为由,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2022年12月28日,本府向申请人杨某芳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达市府复补字〔2022〕5号),要求其补正以下事项:1.明确对行政机关哪一个具体行为不服;2.提供与被复议具体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3.进一步明确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并提供被复议行为系被申请人实施的初步证据;4.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2023年1月4日,本府收到申请人的补正资料。2023年1月12日,杨某芳在调查笔录上表明其系对被申请人断水、断电、断路的行为不服,而非对征收行为不服,并表示拒绝变更被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22)拆货补字第HB042号〕,《买卖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达县市集建(1991)字第409331号),《拆迁住房安置方式申请》《房屋拆迁补偿自建安置协议》《证明》(五里店社区居委会),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调查笔录(杨某兰),调查询问笔录(杨某芳)等。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之规定,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应当是作出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案中,申请人系对断水、断电、断路的行为不服,但并无相关证据材料显示断水、断电、断路的行为系由被申请人作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之规定,居民供水、供电和道路通行管理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职能。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情形,其同时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恢复其用水、用电和道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追究被申请人相关人员责任亦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杨某芳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