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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市府复决〔2023〕4号
更新时间:2023-05-06 09:36:44   作者:admin   来源:    点击数:

 

达市府复决〔20234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市城管执法局)。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已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期间,因案情复杂,本府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达市城管强拆违建字〔202218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申请人称:1申请人于2009818日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新酢坊社区五组(下称新酢坊社区五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土地租期至2029819日,用途为土地平整后用于堆码场201010月,申请人在租赁的土地范围内修建了钢结构房用于仓储。2012417日,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分局以达市国土资监(2012)字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及达州市通川区华欣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处罚,交罚款74877元,《土地租赁合同》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我对土地有合法使用权,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2.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和申辩权,且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的听证权利,其决定应当依法撤销。3.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中载明擅自动工修建砖木结构房屋和钢架棚房七处(共计建筑面积4152.66平方米),而对达州市通川区华欣实业有限公司统计的面积是1269.5平方米,将申请人和达州市通川区华欣实业有限公司的面积统计错误,基本事实不清。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且事实不清,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210月中旬,答复人收到相关举报线索,随即开展调查处理。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自2010年至2016年期间在其租赁土地(新酢坊社区五组)上修建了7处房屋,共计建筑面积4152.66平方米。答复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履行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并无明确规定强制执行需适用听证程序,答复人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已载明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等权利,答复人在经催告、公告后,申请人拒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答复人依法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3.申请人提供的其于2012417日向原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分局缴纳74877元罚款票据,系违反土地行政管理缴纳的罚款,与规划行政管理无关。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答复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8月,申请人杨某某与新酢坊社区五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该组土地26.4亩,用途为土地平整后用于堆码场,租赁期限自2009820日至2029819日。土地租赁后,申请人于2010年至2016年期间在该租赁的土地上修建了两处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208.28平方米、97.05平方米)及五处钢架棚房(建筑面积3084.8平方米、216.3平方米、294.03平方米、200.96平方米、51.24平方米),七处建(构)筑物面积共计4152.66平方米。202210月,因申请人涉嫌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被申请人市城管执法局对案涉违法建筑进行现场勘验且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同年11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建设一案立案调查。20221115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确认申请人在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情况下,擅自修建违法建筑4152.66平方米,并责令申请人三日内自行将其全部拆除。20221121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申请人三日内将违法建筑全部拆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责令申请人在20221125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221125日,被申请人作出《履行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催告申请人履行拆除义务。经上述公告、催告等程序后,申请人仍未履行违法建筑拆除义务。20221129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于2022125日后开始对案涉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上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均于作出当日通过微信送达申请人。202212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

同时查明:2023116日,被申请人向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称市自规局)发出《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对四川文理学院东区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部分建(构)筑物规划认定的函》,市自规局于2023131日向被申请人复函,载明经查阅《达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0-2020)》《达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2012版)和(2015年审视完善版),通川区新酢坊社区五组区域属于城市规划区,同时载明申请人在新酢坊社区五组地块上搭建的建(构)筑物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20231月,申请人杨某某案涉违法建筑已被强制拆除。

另查明:2011429日,被申请人市城管执法局作出达市城管行罚规字〔201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对申请人杨某某2010年在该租赁的土地上修建的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97.05平方米)及钢架棚房(建筑面积3084.8平方米)处以罚款71591.60元;2.申请人接受处罚,缴清有关税费,按法定程序在15日内到达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补办临时规划建设手续后方可保留使用,到期或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安置和补偿。根据该案卷中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显示,申请人杨某某对其违法修建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97.05平方米)及钢架棚房(建筑面积3084.8平方米)的事实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土地租赁合同》,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杨某某),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照片资料证据登记表,《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达市城管拆告字〔202224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达市城限拆规划字〔2022237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达市城限拆公告字〔2022189号),《履行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达市城管限拆催告字〔202226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达市城管强拆违建字〔2022181号),《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对四川文理学院东区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部分建(构)筑物规划认定的函》(达市城管函〔202311号),《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对四川文理学院东区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部分建(构)筑物规划认定情况的复函》(达市自然资规函〔2023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市城管行罚规字〔201189号),微信送达截图等。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市城管执法局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达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城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市城管执法局对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系其职能范围。

二、被申请人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达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0-2020)》《达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2012版)和(2015年审视完善版),结合《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对四川文理学院东区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部分建(构)筑物规划认定情况的复函》,案涉建(构)筑物所在的新酢坊社区五组属于城市规划区,申请人在该地块上搭建的建(构)筑物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杨某某在被申请人市城管执法局的调查笔录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中,对其修建的违法建筑7处组成部分及面积4152.66平方米予以签字确认;且早在被申请人2011429日对其作出达市城管行罚规字〔201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中,申请人对其2010年修建一处砖木结构房屋(本案现场勘验笔录中标注为7,建筑面积97.05平方米)及一处钢架棚房(本案现场勘验笔录中标注为6,建筑面积3084.8平方米)的违法事实予以确认。据此,申请人杨某某在复议申请书和本府所作调查笔录中称本案所涉建筑物中,仅现场勘验笔录中标注为12345的建筑物系其修建,标注为67的建筑物系达州市通川区华欣实业有限公司修建,被申请人市城管执法局对其违法修建建筑物面积统计错误、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府不予支持。

据此,被申请人市城管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及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之规定,依职权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程序违法。

本案强制拆除决定并非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亦未明文规定强制执行需适用听证程序,故申请人杨某某称被申请人市城管执法局剥夺其听证权利的主张,本府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之规定,强制拆除决定应当在当事人不自行拆除且行政复议、诉讼期届满之后作出。本案中,被申请人市城管执法局于20221121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后,在行政复议、诉讼期内于20221129日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但程序违法。因案涉违法建(构)筑物已被强制拆除,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达市城管强拆违建字〔2022181号)违法。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三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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