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5-06 09:37:10 作者:admin 来源: 点击数: |
达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达市府复决〔2023〕6号
申请人:达州市通川区某餐饮店。
被申请人: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市城管局2023年1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市城罚决环噪字〔2023〕1号)。
申请人称:1.申请人经营场所未使用过绞肉机。2.被申请人拿出噪音检测设备时没有电,是申请人向其借的充电器,检测设备存在故障。3.检测时将所有设备全部打开,在门口进行噪音检测,检测方式存在问题。4.检测结果不是当场签字,签字程序存在问题且误导群众。5.被申请人此前多次进行噪音检测,均不存在噪音问题,当天一次噪音检测,即认定存在问题,认定噪音污染程序不规范。6.申请人希望重新进行噪音检测但被申请人至今一直未再调查,处罚决定有失偏颇。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1.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调查笔录中申请人介绍噪声来源于和面机、排风扇和绞肉机,该笔录经申请人确认属实并签字。3.我局所使用的检测设备是经定期检定投入使用的,目前还处于有效期内。4.对申请人场所进行噪声检测时,申请人处于现场,且申请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签字确认不存在误导问题。5.噪声的排放具有瞬时性且不可复原,我局结合申请人使用设备的时间、从事的具体操作行为开展检测是符合事实的,且开展噪声检测时申请人全程在场。6.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书后,我局经复核后决定不予采纳,并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处罚适当。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达州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电话交办单,投诉申请人噪音扰民。9月10日4时36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噪声检测,测得边界噪声值为56.2db,检测结果有当事人签字,但被申请人开展噪声检测活动未形成相关检测记录,检测亦未按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的规定进行测量仪器校准、测点布设、背景噪声测量等。9月15日,被申请人对杨龙海进行了调查询问,杨龙海陈述其经营场所噪音主要来源于和面机、排风扇、绞肉机,使用这些设备的时间是4时30分至5时30分,该笔录有当事人签字。10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噪声污染行为立案。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达市城罚先告字〔2022〕140号),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关的权利。11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告知书。当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陈述申辩书,对处罚金额、噪声检测结果等提出异议。2023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陈述申辩内容进行了复核,决定不采纳。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市城罚决环噪字〔2023〕1号),决定:1.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2.对其超标排放噪声的行为处以罚款5000元人民币。1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1月30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达州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交办单》,噪声检测视频、检测结果照片,调查询问笔录、陈述申辩书、复核意见书、检定证书,受案、立案资料等证据佐证。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及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之规定,申请人在经营场所产生使用设备排放噪声,应当符合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对商业经营活动中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排放限值、噪声检测的测量方法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测量方法对测量仪器、测量条件、测点布设、背景噪声测量、测量记录、测量结果修正等提出了明确要求。本案中,被申请人开展噪声检测活动未按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的规定在噪声检测前对测量仪器进行校准,检测中未按规定布设测点、开展背景噪声测量等,其测量方法亦不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的规定,由此得出的检测结果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排放噪声超标事实的依据。据此,被申请人以该检测结果为依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达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市城罚决环噪字〔2023〕1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若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